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渝宥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68號、第2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渝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渝宥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建國四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建國三路與河西一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蘇石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四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於陳渝宥所駕車輛右側,且於甫駛入河西一路時,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左偏變換行車路線,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蘇石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鎖骨骨折、左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3年6月28日9時14分許,因心肺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蘇石玉之子蘇明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渝宥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道路監視器擷圖翻攝照片、車外監視器擷圖翻攝照片、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事發時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次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害人蘇石玉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不久即不治死亡,有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客觀上除本次車禍外,應無其他因素介入並使被害人受有上開死亡結果之可能,故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嚴重傷勢,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而使其家屬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偵三卷第5、19頁)。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已如前述,頗見悔意,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