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德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6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德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呂德萬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部分,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德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地檢署114年2月27日電話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112年5月3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於90年3月24日起遭易處逕註(註銷期間90年3月24日起至91年3月23日止),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2月2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55398500號函在卷可憑,該局函覆略謂:經查呂君分別於88年3月27日、89年2月12日因在禁止停車處所違規停車、超速經警攔停舉發第6910、B0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呂君未依限到案,本局依法裁決,呂君仍未到案,該局遂依處罰主文於90年3月24日逕行註銷呂德萬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係因交通違規逾期未未履行繳納罰鍰,經該站做成附條件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註銷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該處分自始不生駕駛執照註銷之效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 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既未經合法吊銷或註銷,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故公訴意旨認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當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害,且於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復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而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60號被 告 呂德萬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德萬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海邊路與新田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朱芳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苓雅區新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朱芳靚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詎呂德萬於肇事後,未對朱芳靚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芳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德萬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甲車行經案發地點,闖越紅燈碰撞乙車後,未停留現場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朱芳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騎乘乙車行經案發地點,遭被告騎乘之甲車碰撞後倒地,被告逕行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⑴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並請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