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易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妤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妤倢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妤倢與告訴人林玉惠為姊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2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並於過程中徒手毆打告訴人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腕挫傷及紅腫2x0.3公分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且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欒啟宏之證述、現場照片、驗傷診斷書為主要論據。
肆、被告就其與告訴人為姊妹關係,且雙方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而告訴人嗣經驗傷而檢出受有前述傷勢等情,均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把門打壞受傷,伊沒有拉告訴人的手或身體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並無主動攻擊告訴人,是因家庭糾紛,告訴人以較激烈方式表達造成自己受傷,且除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外,僅有告訴人、被告配偶與被告之陳述,但上開3人陳述均有歧異,則告訴人是因他故受傷,或確係被告施暴所致,有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請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而後告訴人前往驗傷,經檢驗其受有前述傷勢,均為被告不予爭執,復有告訴人(見偵卷第15至17、74至75頁)、證人欒啟宏(見偵卷第12、71至72、75頁)之證述可佐,且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至51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53頁)等可參,堪認可採。
二、而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林妤倢從其房間衝出來毆打伊、踢伊肚子、並將伊推倒在地,又將伊拉起來撞其房間門,導致門碎裂割到伊左手手臂、臉部也腫起來,伊立刻撥打110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打破玻璃,是林妤倢她們自己弄的,伊手會受傷是林妤倢把伊推去撞門,伊被門的壓克力板弄到等語(見偵卷第74頁)。而證人欒啟宏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在2樓房間睡覺,林玉惠突然不知道拿什麼東西將房間玻璃門敲碎,而後林妤倢回來時就進入房間,不理會林玉惠,然後林玉惠再次敲玻璃,伊就看到林玉惠敲玻璃過程中自己受傷,林妤倢出房間問林玉惠「為什麼要敲破玻璃」,伊也跟林玉惠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講」,而後林妤倢、林玉惠繼續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偵訊中證稱:林妤倢、林玉惠一開始衝突時,伊不在場,當時伊在房間睡覺,林玉惠先過來將房間的玻璃門敲破,後來林妤倢、林玉惠在房間門口開始拉扯,伊到外面看到1個吸塵器的頭掉在房間外面,因為林妤倢要拉扯林玉惠手上的東西,不讓林玉惠敲玻璃,2人拉扯導致林玉惠手被玻璃劃傷,林妤倢有揮1、2拳,應該是打到林玉惠手臂,林玉惠也有還手,伊看到2人站著扭打、沒有撞門,就是手部互相拉扯,沒有其他部位的攻擊等語(見偵卷第71至72、75頁)。參以被告所述、現場照片,足見被告房間門上層門板雖然有破裂,但該門板破裂應非如告訴人所指述之緣由所致,是告訴人持吸塵器敲擊所致。又告訴人於114年5月12日晚上9時10分,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除經檢驗受有前述傷勢(即左側手腕挫傷及紅腫2x0.3公分),另有「左側下巴疼痛、紅腫(4×1公分)」、「前頸部紅腫(0.5×0.3公分)、左側肩部紅腫(2×0.5公分)」、「左前胸壁擦傷(0.3×0.2公分)、自訴上腹壁疼痛,無明顯外傷」、「右側上肢多處挫擦傷、右側膝部瘀傷(1×1公分)、右側小腿瘀傷(1×1公分)、右側足部大拇趾(1×0.3公分)擦傷及第二趾(1×0.3公分)擦傷、左側膝部瘀傷(2×2公分)」等傷勢(見偵卷第53頁),上開其餘傷勢部分,經偵查檢察官參酌證人欒啟宏證述,並以除告訴人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難認該等其餘傷勢是因被告有何行為所造成,因而認告訴人所稱其餘傷勢是被告行為所致之嫌疑不足,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證人欒啟宏雖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有揮1、2拳,應該是打到告訴人手臂(見偵卷第72頁),但細譯證人欒啟宏之證述,其首見被告與告訴人手部相互拉扯,則被告是否尚有餘裕可對告訴人揮拳,已有疑議,且被告揮拳之舉是否確為證人欒啟宏親眼所見?也非明確。再者,被告揮拳後是否確實擊中告訴人手臂乙節,證人欒啟宏僅稱「『應該』是打到告訴人手臂」,果若屬實,縱被告有揮拳舉動,被告究竟是以何手揮拳?是否確實是打中告訴人手臂?或是擊中告訴人手臂何處?均非無疑,且被告始終否認有證人欒啟宏所述揮拳舉動,證人欒啟宏上開尚非具體、明確之證述內容,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尚非契合,故證人欒啟宏之證述尚難作為告訴人指訴之適格補強證據。
四、且依告訴人指訴諸多情節,與證人欒啟宏證述情節譯有諸多不符,故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諸多傷害舉動,並提出上開驗傷診斷書為佐,仍為偵查檢察官所不採,故而針對告訴人指訴前揭其餘多數傷勢為被告所造成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既然告訴人上開其餘多數傷勢均難認係被告行為所致,以本案係因告訴人先有毀壞被告房間門上層門板之舉,且證人欒啟宏偵查中所述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出拳揮打或擊中告訴人手臂行為,故告訴人經驗傷檢出「左側手腕挫傷及紅腫2x
0.3公分」之傷勢亦非無可能係與其餘傷勢均出於同一原因,而難認被告有何行為所致。又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尚有與告訴人肢體拉扯,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與告訴人推擠、拉扯(見偵卷第73頁),證人欒啟宏也證稱看見被告、告訴人手部互相拉扯(見偵卷第75頁),然拉扯之部位是否必然受傷,本非明確?則縱使被告與告訴人有拉扯,拉扯過程為何?拉扯過程中雙方動作、相對位置為何?卷證均付之闕如,告訴人所受「左側手腕挫傷及紅腫2x0.3公分」之傷勢是否確為拉扯行為所致,更非明確。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主張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可能為其他原因造成,並非無稽。
五、再者,本案依前所述,係因告訴人先持器物至被告房間外,對被告房間門上層門板實施毀損行為,始有後續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情事,此由證人欒啟宏偵查中證稱:林妤倢要拉扯林玉惠手上的東西,不讓林玉惠敲玻璃等語(見偵卷第72頁)即明,故縱使被告有與告訴人拉扯之情形,無非係起因於告訴人先有上述激烈、非理性之行為,被告所為不過係為制止告訴人持續該等激烈、非理性之行為而互生拉扯,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欲藉由上開行為或過程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直接故意,或是主觀上預見其阻止行為有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可能,且告訴人縱使受傷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又被告於制止告訴人過程中,其注意力應是在於告訴人現場有損壞舉措及阻止告訴人持續非理性之行為,於此情況之下,自難要求被告做出出手阻止上述行為之合理反應同時,注意其伸手與告訴人身體何一部位有所接觸,甚至造成告訴人受傷,或是注意告訴人是否因此而可能受傷。是被告就告訴人於上開情狀下出手阻止告訴人縱造成告訴人受傷,或任何自然反應或反射動作造成告訴人受傷,亦尚難認有預見可能性,並違反何等客觀上注意義務。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與告訴人拉扯,而告訴人事後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勢,但尚無從令本院就被告有毆打告訴人手臂,及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故意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