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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易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易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6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聖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零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聖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明知自己資力困窘且無清償款項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上認識柯亭安,進一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 Chen」與柯亭安聊天,佯稱其現擔任刑警,並出示變造之刑警服務證取信柯亭安,致柯亭安誤信其身分與之交往,兩人以男女朋友相稱。嗣陳俊聖在取得柯亭安信任後,即接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柯亭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與陳俊聖,並使陳俊聖取得免於支付附表一編號6至7刷卡費用之財產上利益。

㈡明知自己資力困窘且無清償款項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上認識洪意涵,進一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ng」與洪意涵聊天,佯稱其現擔任刑警,並出示變造之刑警服務證取信洪意涵,致洪意涵誤信其身分與之交往,兩人以男女朋友相稱。嗣陳俊聖在取得洪意涵信任後,即接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洪意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匯款或代為墊付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與陳俊聖,並使陳俊聖取得免於支付附表二編號12至15刷卡費用之財產上利益。

㈢陳俊聖另於111年8月1日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趁洪意涵不注意之際,自洪意涵之皮夾內竊取洪意涵申辦之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持前開華南銀行信用卡,未經洪意涵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間,在不詳網路商店輸入前開華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網路授權付款之電磁紀錄,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6款項,致不知情之華南銀行誤信陳俊聖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而代為墊付上開帳款,進而向洪意涵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刷卡費用,使陳俊聖取得免於支付刷卡費用之財產上利益,且足以生損害於洪意涵、華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㈣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11月2日8時25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及洪意涵提出附表三編號24至26所示陳俊聖所有之物供警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亭安、洪意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俊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亭安、洪意涵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柯亭安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單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奧迪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單明細、新光產物保險收據、中國信託銀行繳款收據、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涉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意旨,惟於起訴法條漏未引用刑法第210條,而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另起訴書於核犯法條欄關於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之法條均誤載為刑法第399條第2項,惟刑法並無第399條,且起訴書附錄之所犯法條全文為正確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此部分顯然誤載應予更正。

⒊本案關於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論處;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利用與告訴人二人交往之機會而以詐欺之不法方式獲取財物、利益,以及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取告訴人洪意涵之信用卡並持之盜刷等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詐得之財物、利益,告訴人洪意涵已取得由被告返還或退款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269元,此據告訴人洪意涵證述在卷,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四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共計詐得31萬8,247元之財物、利益、如附

表二所示共計詐得172萬7,091元之財物、利益,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共計為204萬5,338元(計算式:31萬8,247元+172萬7,091元=204萬5,338元),其中告訴人洪意涵已取得被告返還或退款共計32萬269元,業如上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172萬5,069元(計算式:204萬5,338元-32萬269元=172萬5,069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警察服務證2張,為被告本案偽造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

19、21至26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3月16日 佯稱需公司法律顧問費用 6萬5,000元 以告訴人柯亭安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匯款5,0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匯款3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匯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2 111年3月17日 佯稱需帳戶使用,先向告訴人柯亭安索取其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要求告訴人柯亭安匯入款項以活絡帳戶 1萬元 以兆豐帳戶匯款1萬元至被告取走之元大帳戶 3 111年3月24日 佯稱需購買婚車訂金 10萬元 以告訴人柯亭安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領現金交予被告 4 111年3月25日 佯稱需繳交罰單 6萬元 以台新帳戶提領現金交予被告 5 111年4月5日 佯稱需搬家費用 1萬5,000元 以兆豐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取走之元大帳戶 6 111年4月4日至111年5月3日 被告向告訴人柯亭安索取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刷卡消費 3萬7,009元 由告訴人柯亭安繳清信用卡卡費 7 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3日 被告向告訴人柯亭安索取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消費 3萬1,238元 由告訴人柯亭安繳清信用卡卡費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8月8日 佯稱需購買新娘車(福斯),由告訴人洪意涵辦理信貸並支付手續費 9,000元 以告訴人洪意涵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扣繳 2 111年8月10日 佯稱需購買新娘車(福斯),由告訴人洪意涵辦理信貸40萬元 40萬 以中國信託帳戶提領現金交予被告 3 111年8月15日 佯稱需購買傢俱、需要生活費等 2萬 以中國信託帳戶提領現金交予被告 111年8月21日 1萬2,000元 111年8月26日 1萬5,000元 111年9月2日 7,000元 111年9月3日 4,000元 111年9月11日 2萬元 111年9月16日 3萬5,000元 4 111年9月3日 佯稱需拍攝婚紗照 5萬元 以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婚紗公司帳戶 5 111年9月8日 佯稱需購買新娘車(福斯),由告訴人洪意涵辦理信貸並支付貸款、貸款利息,另於112年8月22日將信貸款全部繳清 6,653元、 6,653元 以中國信託帳戶扣繳或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現金繳付 111年9月14日 5,229元 111年10月7日 31元 111年11月8日 6,684元 111年11月18日 1萬7,900元 111年12月8日 6,684元 112年1月9日 6,713元 112年2月8日 6,713元 112年3月8日 6,713元 112年4月10日 6,738元 112年5月8日 6,738元 112年6月8日 6,738元 112年7月10日 6,758元 112年8月8日 6,758元 112年8月22日 36萬433元 6 111年9月22日 佯稱需購買BOSE音響 1,690元(起訴書誤載含手續費15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 以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音響公司帳戶 7 111年10月4日 佯稱需生活費 1萬5,000元 以中國信託帳戶提領現金交予被告 8 111年7月19日 佯稱需請怪手整地 5萬元、 2萬7,000元 以告訴人洪意涵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9 111年7月20日 佯稱需購買機車 5萬元、 8,000元 以一銀帳戶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10 111年8月7日 佯稱需拍攝婚紗照,支付之訂金 3,000元 以一銀帳戶匯款至婚紗公司帳戶 11 111年10月14日 佯稱需購買新娘車之頭期款(裕隆,車牌號碼000-0000號) 30萬元 交付現金予被告(其中20萬元以告訴人洪意涵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領) 12 111年9月26日 佯稱需購買新娘車(裕隆,車牌號碼000-0000號),由告訴人洪意支付訂金、汽車保險、 2萬元 以告訴人洪意涵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並繳清信用卡卡費 111年10月14日 2萬6,630元 13 111年10月15日 佯稱需購買傢俱(音響) 7,500元 14 111年10月22日 佯稱需修車 2萬1,200元 15 111年8月30日至111年12月16日 被告向告訴人洪意涵索取其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消費 3萬3,489元(9月帳單)、 8萬5,132元(10月帳單)、 3萬6,534元(11月帳單)、 3,000元 (起訴書誤載另有手續費10元,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 由告訴人洪意涵以中國信託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方式繳清信用卡卡費 16 111年8月1日 盜用告訴人洪意涵申辦之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消費 2,780元 由告訴人洪意涵繳清信用卡卡費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手盾2面 3 對話紀錄21紙 4 空氣手槍2把 5 手銬1副 6 槍套1個 7 手電筒3支 8 辣椒水1瓶 9 密錄器1個 10 刀1把 11 交警螢光背心1件 12 警察制服(含衣、褲、腰帶)1組 13 職名章1個 14 刑警外套1件 15 警察法令叢書23本 16 戰術手套1雙 17 甩棍1支 18 筆記型電腦1台 19 警徽1個 20 警察服務證2張 21 國泰世華好事多聯名卡1張 22 警棍1支 23 汽車維修單2紙 24 警察制服短袖上衣1件 25 警便帽1頂 26 刑警警徽(含皮套)1個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俊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俊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陳俊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