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敬澤
古靚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軒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敬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靚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敬澤、古靚文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古靚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楊庭宜」之成年人約定以每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後,推由鄭敬澤於民國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5日20時1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永益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鄭敬澤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暱稱「楊庭宜」之成年人供收受匯款使用,再於翌日13時30分許,在位上開統一超商永益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鄭敬澤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暱稱「楊庭宜」之成年人供收受匯款使用,復由古靚文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告知暱稱「楊庭宜」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蔡政庭、洪梓熏、許恬瑜、林庭瑄、莊淑茵、李盈萱、王建霖等7人(下稱蔡政庭等7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帳戶或國泰帳戶內後,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蔡政庭等7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政庭、洪梓熏、許恬瑜、林庭瑄、莊淑茵、王建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鄭敬澤、古靚文及被告古靚文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審原易卷第75頁),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鄭敬澤、古靚文等2人固均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及國泰帳戶均為被告鄭敬澤所申辦及使用,及推由被告鄭敬澤將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暱稱「楊庭宜」之成年人供收受匯款使用,再推由被告古靚文以LINE告知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等事實,而均坦認有涉犯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均辯稱:因為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文章,對方說寄送提款卡可以獲得工作津貼云云(見警卷第
15、16、23、24、53、54頁;偵卷第24、25、31至33頁;審原易卷第65、67頁)。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及國泰帳戶均係被告鄭敬澤所申辦及使用,及由被告鄭敬澤將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暱稱「楊庭宜」之成年人供收受匯款使用,再推由被告古靚文以LINE告知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等節,業據被告鄭敬澤(見警卷第14至19頁;偵卷第24、25頁;審原易卷第65至69頁)、被告古靚文(見警卷第22至26、53、54頁;偵卷第31至33頁;審原易卷第65至69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明確,並有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至36頁)、被告古靚文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寄貨資料擷圖照片與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3至67頁)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蔡政庭等7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帳戶或國泰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蔡政庭等7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從而,堪認被告鄭敬澤所有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及國泰帳戶確均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如附表所示之蔡政庭等7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㈡次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鄭敬澤、古靚文等2人於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其2人年齡分別已達23歲、20歲,且參以被告鄭敬澤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被告鄭敬澤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審原易卷第1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從事粗工已有6、7工作經驗等語(見審原易卷第67頁),以及被告古靚文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受有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今年已開始護理工作等語(見審原易卷第67頁);由此堪認被告2人均應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為具有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顯均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復參以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其等對政府及媒體確有宣導勿將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人士使用恐當作詐騙工具使用一節,均已有所知悉(見審原易卷第69頁);從而,可認被告2人對應當謹慎控管其等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以避免淪為他人作為非法詐騙之工具使用之事實,業已知悉甚詳,而無法諉稱完全不知。
㈢再參之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等僅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暱稱「楊庭宜」之人聯絡,雙方並沒有見過面,其等對暱稱「楊庭宜」之真實姓名及其所稱從事代工公司名稱、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並未加以究明或查證等語(見警卷第15頁;審原易卷第67、69頁);由此可見被告2人與暱稱「楊庭宜」之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其等對該名不詳人士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所屬公司位置等基本資訊均亦未曾加以究明或查證,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代工公司,而非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由此可見雙方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被告2人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用途之真實性。況參諸卷附被告古靚文所提出其與暱稱「楊庭宜」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2人前揭所供述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緣由及前後過程,僅見暱稱「楊庭宜」之人以便利公司節稅,而要求被告2人提供其等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領取津貼補助之理由及行為,顯與一般從事代工工作之常情實屬有違甚明;況被告2人既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為詐騙犯罪工具乙節已有所知悉,由此可徵被告2人對於其等所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情,顯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至為明確。準此各節以觀,堪認被告2人均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要無疑義。
㈣又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
之用,遑論可資作為節稅工具。縱一般公司行號有節稅之需求者,大可利用公司行號自行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即可,實無需透過員工或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作為節稅使用之理及必要。而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前已述及;更何況依據被告2人所陳暱稱「楊庭宜」之人要求其等提供其等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由此可見暱稱「楊庭宜」之人亟欲藉由取得被告2人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確實掌握及取得匯入被告2人所提供金融帳戶內款項之需要,顯有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之目的。而被告2人既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種種與一般從事代工工作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毫無所悉。從而,被告2人於暱稱「楊庭宜」之人以「公司為辦理節稅如提供帳戶資料即可領取津貼補助」為由,要求被告2人提供其等所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時,應當可已預見該名不詳人士顯有高度以其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性,甚屬明確。
㈤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依據被告2人均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且其2人對此情業已知悉甚詳,業如前述;然被告2人卻無視前述與從事一般代工工作之社會交易常情有違之處,在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僅為企圖透過提供帳戶資料即可輕易獲得津貼補助之利益,而置其等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決意依該名暱稱「楊庭宜」之不詳人士指示,推由被告鄭敬澤陸續提供其所有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名暱稱「楊庭宜」之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由此足見被告2人對於其等陸續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且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事實,要屬明確。準此以觀,堪認被告2人顯均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應無疑義。從而,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三、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陸續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暱稱「楊庭宜」之人及其等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該等犯罪集團即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蔡政庭等7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等詐騙所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如附表所示之蔡政庭等7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2人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帳戶或國泰帳戶內,嗣由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持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以提領贓款得手,該等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及所在,該等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已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2人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等取得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2人均早已預見該名暱稱「楊庭宜」之不詳人士及其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等所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則其等對於所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3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等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2人陸續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2人既均已預見上述情節,仍陸續決定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名暱稱「楊庭宜」之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等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予認定。
四、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足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辯解,俱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均無可為採;從而,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將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楊庭宜」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蔡政庭等7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2人單純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容有誤會,惟此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2人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原易卷第65、74頁),已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300條之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述明。
三、又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陸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行為,而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蔡政庭等7人實施詐騙,幫助該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蔡政庭等7人所有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可認被告2人應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同一犯罪,其等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2人係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如附表所示之蔡政庭等7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部分:㈠再者,被告2人本案所犯既均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均未實
際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陳稱:其2人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審原易卷第69頁);然依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分別供稱:因為鄭敬澤已懷疑是詐騙,所以有詢問對方寄回提款卡的事,對方就說可以先匯訂金2,000元,所以有匯款2,000元至古靚文朋友許家甄的帳戶內等語(見警卷第15、23頁);由此可見該等2,000元之訂金,應核屬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況被告鄭敬澤於偵查中雖已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4、25頁),及被告古靚文於偵查中則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以及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從而,被告2人本案所為幫助洗錢犯行,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餘地,附予述明。
六、爰審酌被告2人均已成年,並均應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任意交付其等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卻僅為貪圖輕易可獲取津貼補助之利益,仍率爾陸續將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且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可見被告2人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又其等助長詐騙集團犯行,且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並加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等所為實屬可議,誠應予以譴責;兼衡以被告2人於犯後猶飾詞否認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且迄今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渠等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非少、被害人數已達7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2人本案犯罪除交付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被告2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參與犯罪之情節,以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鄭敬澤前有竊盜案件(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被告古靚文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原易卷第8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陸續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暱稱「楊庭宜」之人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2人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帳戶或國泰帳戶內後,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詐騙贓款,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均未留存在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帳戶或國泰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且均不在被告2人掌控中,況被告2人本案所犯均僅構成幫助犯,其等並非實際操作該等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接觸,故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洗錢財物或詐騙款項,實容有過苛之虞;故而,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均不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堅稱其等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所得等語,前已述及;然依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業已供稱:對方有匯2,000元至被告古靚文朋友許家甄的帳戶內等語,業如上述;由此可見該筆2,000元之匯款,應核屬被告古靚文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古靚文尚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古靚文上開所犯幫助洗錢罪所處
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2人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固均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工具,然並均未據查扣,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及國泰帳戶經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即被害人與以報案處理後,業均已列為警示帳戶,且均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均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蔡政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4日19時4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匯安支付中心」、「李嘉宏」等名義與蔡政庭聯繫,並佯稱:其有中獎,須支付運費,但因匯款失敗,須依指示匯款驗證云云,致蔡政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114年3月8日14時40分許,匯款125,996元 ①蔡政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1、72頁) ②蔡政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9、73至80頁) ③蔡政庭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81、82頁) ④蔡政庭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83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頁) 2 洪梓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8日14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高文宏」之名義與洪梓熏聯繫,並佯稱:其有中獎,須依指示匯款驗證云云,致洪梓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4年3月8日14時52分許,匯款8,015元 ①洪梓熏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87、88頁) ②洪梓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5、89至93頁) ③洪梓熏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8、99頁) ④洪梓熏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97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頁) 3 許恬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8日11時16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楊宏光」之名義與許恬瑜聯繫,並佯稱:其有抽中獎金10萬元,但獎金匯入帳戶時審核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許恬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4年3月8日14時54分許,匯款29,999元 ①許恬瑜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11至113頁) ②許恬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09、115至121頁) ③許恬瑜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07頁) ④許恬瑜所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匯款明細資料(見警卷第104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頁) 4 林庭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7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匯安支付中心」、「李佳鴻」等名義與林庭瑄聯繫,並佯稱:其有抽中獎金,須依指示開通帳戶進行第三方認證以便匯款云云,致林庭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4年3月8日15時18分許,匯款11,985元 ①林庭瑄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25至127頁) ②林庭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23、129至134頁) ③林庭瑄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35至137頁) ④林庭瑄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37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頁) 5 莊淑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8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莊淑茵聯繫,並佯稱:欲購買莊淑茵在臉書上所刊登販賣之包包商品,須以黑貓宅急便交易寄送,並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莊淑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玉山帳戶內。 114年3月8日20時17分許,匯款49,989元 ①莊淑茵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41至143頁) ②莊淑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39、145至151頁) ③莊淑茵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53至169頁) ④莊淑茵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74頁) ⑤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36頁) 6 李盈萱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8日18時37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Anup Kumar」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線上專員等名義與李盈萱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李盈萱在臉書上所刊登販賣之潤娥手燈小卡,須透過賣貨便交易,並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財力證明云云,致李盈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玉山帳戶內。 ①114年3月8日20時34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4年3月8日20時53分許,匯款 19,985元 ①李盈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85至187頁) ②李盈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83、189至196頁) ③李盈萱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98至204頁) ④李盈萱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及ATM匯款明細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7、204頁) ⑤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36頁) 7 王建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8日18時37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智慧臨櫃支付平台」之名義與王建霖聯繫,並佯稱:其有抽中獎金,因帳戶餘額不足,須依指示匯款解鎖第三方安全欄位云云,致王建霖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玉山帳戶內。 114年3月8日20時58分許,匯款31,022元 ①王建霖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07、208頁) ②王建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05、209至215頁) ③王建霖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20至222頁) ④王建霖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17頁) ⑤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