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易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翊辰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翊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翊辰明知其未在我國法院任職或擔任法官,亦不具有司法官之資格,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年初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隱私設定為公開,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以其申設之帳號暱稱「Jasper Lyu」,上傳其身著法官法袍之照片作為個人頭像,以此方式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
㈡因與陳曉慧為情侶關係,為協助陳曉慧與A06工作糾紛之和解
事宜,明知自己未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擔任公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特種文書,再於112年11月10日14時3分許,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機為工具,傳送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特種文書正面照片至名稱為「Jas
per Lyu(即呂翊辰)、蕭華宏、陳曉慧」之LINE群組(群組成員有呂翊辰、案外人蕭華宏、陳曉慧)而行使之,並在該群組傳送「換新PASS。(蕭華宏:家事法院)我沒跟你說嗎?」等訊息,藉此表彰其任職於上開法院之意,足生損害於上開法院對任職人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4、5月間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下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院徽及公印文,並在電腦(未扣案)上以合成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之電磁記錄後,再以列印該電磁紀錄為紙本之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特種文書及其上公印文(公印文之內容及數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藉此表彰其於上開法院擔任法官之意,足生損害於上開法院對任職人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基於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
用網際網路下載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及106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考試及格證書後,以將該證書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欄修改成自身姓名年籍等資料,及將考試類科跟生效日期修改成司法官考試之類別及日期等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3所示特種文書電磁記錄,並將該電磁記錄存放在其所持有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機中,藉此表彰其已取得擔任我國司法官資格之意,足生損害於考試院對公職人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A06察覺有異向本院聲請查詢,經本院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且經員警循線調查並查扣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翊辰之自白。
㈡證人A06、蕭華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一般非法案件調查報告、上開群組對話截圖、被告LINE
頭像照片、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截圖、搜索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偽造印文、公印文,刑法第217條、第218條均有獨立處罰
之規定,且均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印文、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217條、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20條之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示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㈢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偽造公印文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指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本院已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法紀觀念,明知其未在法院擔任法官或其他公職人員,亦不具有司法官之資格,竟分別以上開方式冒用公務員服飾、偽造或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特種文書或公印文,嚴重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就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事實一、㈡至㈣所示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就此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頗見悔意,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因此造成其他實害,是將上情綜合以觀,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免被告心存僥倖,並為使其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及行為模式,認有另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0場次,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且應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特種文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機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且均係供本案犯罪使用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特種文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且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特種文書,係存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機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印文係屬該編號文書之一部分,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特種文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機既均經本院諭知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特種文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印文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識別證【正面有呂翊辰個人照片1張】 1張 他卷第11頁 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識別證【姓名:呂翊辰、股別:雲一股、職稱:法官;正面有呂翊辰個人照片1張、背面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印」公印文1枚】 1張 他卷第129頁 3 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106)公特司法字第000191號、考試等別:10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及106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考試類科:司法官、生效日期:以109年8月25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生效】 1張 他卷第219頁 4 手機(廠牌:三星、型號:GalaxyS2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他卷第119、131頁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呂翊辰犯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呂翊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呂翊辰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㈣ 呂翊辰犯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