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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智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智易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麗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原智簡字第2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管轄權之有無,應先於起訴犯罪事實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進行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考)。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

(一)本案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民國114年8月22日繫屬本院,有該署114年8月21日雄檢冠淡114撤緩偵40字第1149072458號函,及其上本院分(收)案戳章在卷可稽。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潘麗君係於「不詳地點」上網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廣告之方式,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本案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該廣告資訊之接收地,係在本院所轄區域內,則本案應不能遽認被告「犯罪地」在本院所轄;又被告於上揭本案繫屬時,係設籍於「屏東縣滿洲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居住於「高雄市三民區」之情形,惟查,被告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之114年4月16日,已具狀向檢察官陳報其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有被告書狀在卷可查(撤緩卷第31頁),本院為求慎重,於再電聯被告無果後,並另再詢被告友人潘莊元,而獲覆稱:

被告(嗣已)不在高雄市楠梓區,已搬回戶籍地屏東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此外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亦無在監(押)於本院轄內之情事,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綜上,是堪認本院欠缺本案管轄權,爰依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被 告 潘麗君上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麗君明知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販賣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上網連線至網路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li_jun_pan」分別刊登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79元、233元販售仿冒附表所示商標之蠟筆小新門毯踏墊、庫洛米菸盒廣告。嗣於112年3月8日,經商標權人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在台授權公司即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法務人員許瑋芸於蝦皮拍賣網站上發現仿冒蠟筆小新地墊商品廣告,旋即在蝦皮拍賣網站以179元(不含運費)購得仿冒蠟筆小新之地墊商品1件,另於112年3月15日為警出於蒐證之目的,佯以網路買家,以293元(含運費60元)購買仿冒庫洛米之菸盒1件。經送請附表所示商標權人授權之鑑定人鑑定後發現上開地墊、菸盒等物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麗君固坦承有在蝦皮網站刊登販賣仿冒附表所示商標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違反商標法云云。經查,被告於蝦皮網站刊登販賣仿冒附表所示商標商品,經商標權人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在台授權公司即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法務人員許瑋芸於112年3月8日,購得仿冒蠟筆小新之地墊商品1件,另於112年3月15日為警佯裝網路買家,購得仿冒庫洛米之菸盒1件,且該等物品經送附表所示商標權人授權之鑑定人鑑定後,發現均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商標權人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之112年8月12日鑑定報告書、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鑑定之112年5月19日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已堪認定。又附表所示商標,均係日本知名商標,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復自陳:從幾年前即開始經營蝦皮賣場,從淘寶及拼多多等大陸電商網站購得附表所示商品,賣家未告知係正版或提供正版證明,自己亦未確認是否為正品等語,且其賣場商品之售價明顯低於正品甚多,被告實難諉稱不知該等商品係仿冒品,況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商標權人在台授權人員、員警購買前揭仿冒蠟筆小新、庫洛米商標等商品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僅能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核被告潘麗君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2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數量 參考市售單價(新臺幣) 1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00000000 蠟筆小新CRAYON SHINCHAN及圖 門毯、踏墊 蠟筆小新地墊 1個 1,500元 2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00000000 KUROMI&Device 菸盒 庫洛米菸盒 1個 (未提供)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