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宗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壹、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A05、A06、A07、A084人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5擔任車手頭,A06擔任詐欺集團中之提領車手,A07、A08為收水人員,其等依上開分工而為如下犯行」補充、更正為「A08知悉現今集團式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應政府趨於嚴格查緝模式而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又為能持續遂行訛詐財物滿足私慾之目的,均會隱藏於幕後而善用分層結構組織之分工模式,派遣其他人員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且為避免集團輕易遭查獲、剿滅,均不會令遂行犯罪目的過程中各環節參與成員有過多接觸或知悉彼此真實身分,而其與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安德魯』、A06(業經本院判處罪刑)、A07(業經本院判處罪刑)、A05(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待緝獲後另行審結)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不甚熟識,並欠缺高度信賴關係,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安德魯』不自行出面收取款項,而是指示其以輾轉之方式先向不熟識之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給指定之人層層轉交,該款項可能是『安德魯』等人所屬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取財所得之不法贓款,而將所代為向不熟識之人收取款項再轉交給不熟識之人,可能造成該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乃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縱使其依指示所收取之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而其後將該款項轉交可能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安德魯』、A06、A07、A05具有犯意聯絡,為如下犯行」,並增列「被告A08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部分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對價(詳後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施行後之規定修正為「I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合該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47條減刑要件情形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其後上開規定雖經修正,減、免其刑之要件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法律效果也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要件較為嚴格,且法律效果也從「應」減、免其刑變更為「得」減、免其刑,故以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同案被告A05、A06、A07、『安德魯』等人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A03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受騙匯款後,由共犯A06依共犯A05指示持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指定人頭帳戶之款項後轉交共犯A07,共犯A07再上繳給被告以續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與共犯對於告訴人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本案犯罪,再者,被告供稱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或對價(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上取得任何報酬、對價,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被告本案均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乃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主觀犯意僅為不確定故意,其擔任之角色是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並轉交之收水工作、本案行為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難認被告有因從事本案後而實際取得報酬或對價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與前科素行、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被告向共犯A07所收取之款項並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轉交,已據前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其收取之上開款項仍享有任何事實上處分權,或仍為被告所得支配、掌控,復審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或報酬,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收取並轉交而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嫌,爰不就被告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82號被 告 A05
A06A07A08A09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A06、A07、A084人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5擔任車手頭,A06擔任詐欺集團中之提領車手,A07、A08為收水人員,其等依上開分工而為如下犯行:
(一)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致A03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將款項匯至張仁宇(另經臺南地檢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再由A06依A05之指示於112年7月25日19時42分許,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高雄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之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後,依A05之指示於同日22時10分許,將詐欺贓款在高雄市小港區松金兒童公園交予A07,A07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松園一路與松園六路森林公園附近,依指示將贓款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之A08,A08再將贓款放置在森林公園旁之人行道,由在附近守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拾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進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致A04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將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由不知情之凌振勇(詐欺、洗錢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7月26日凌晨0時47分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行使偽造車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詳下列二所述)自小客車搭載A06、林庭億(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至高雄市○○區○○○000號中山國中校門旁之郵局提款機,由A06下車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4萬元後,與在附近之A05會合,並將贓款交予A05,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進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A
03、A04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A09因其前妻謝青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權利車,且購得該車之時即未有車牌,為能使用該自小客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7月間某日,將其自不詳之人處取得之偽造車牌號碼「ADJ-9669」號之車牌2面,懸掛在該自小客車前後方,並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警偵辦A09涉嫌詐欺案件於112年8月10日14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尋獲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A03、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犯罪事實(一)之提款,係依A05之指示,亦是依A05之指示將款項交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來收水之A07。 3.犯罪事實(二)之提款,於提款後係將款項交給A05之事實。 2 被告A07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接收A06交付之贓款後,再將贓款轉交予A08之事實,藉此獲得4,000元報酬,而該報酬是集團成員放在附近公園男廁馬桶內。惟辯稱:A06交給我的是一個信封,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旭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張旭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予被告A08之事實。 4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凌振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有將車牌號碼「ADJ-9669」號之車牌2面,懸掛於其前妻謝青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6 1.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晨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2.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10月1日高監車二字第1140058407號函。 3.扣案之ADJ-9669號車牌2面。 被告A09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A03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 證明告訴人A03、A04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1.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A04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 9 證人李敏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平日係由被告A07使用之事實。 10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3、A04因遭詐騙,而分別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後,遭被告A06提領一空之事實。 11 路口及超商監視器、ATM提款機錄影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A06、A07、A08上開之犯罪事實。 12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7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A06加入A05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之事實。
二、被告A05等5人所為,係分犯如下:
(一)核被告A05、A06、A07、A08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5、A06就附表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害人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A09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請審酌被告A05、A06、A07、A084人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請就被告A05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之刑;被告A06量處3年6月以上之刑;被告A07、A082人各量處2年以上之刑。又其4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1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A03 112年7月25日18時40分許/ 假冒生活市集購物平台假客服人員向A03佯稱: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避免個資外洩云云 112年7月25日 19時26分許 13,123元 另案被告張仁宇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5日 19時42分許 高雄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ATM 13,000元 A06 2 A04 112年7月25日18時許/ 假買賣 112年7月26日0時44分許 29,987元 112年7月26日 凌晨0時49分許 高雄市○○區○○○000號小港郵局ATM 40,000元 112年7月26日0時46分許 9,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