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古生
黃啟倫(服役中)
李子俊
住○○市○○區○○里○○○路000號(高雄○○○○○○○○)上一被告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被 告 張恩愷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兼被告黃古生與被告兼告訴人黃啟倫、李子俊、張恩愷互相告訴彼此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被告黃啟倫觸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被告黃古生、李子俊、張恩愷則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起訴後,告訴人黃古生、黃啟倫、李子俊、張恩愷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