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1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單(日期:113年10月29日)壹張、識別證(姓名:李東成)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玨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時間,與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時點
極為密接,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在加入後,為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前曾脫離該組織,或有其他次詐欺取財犯行先於本案繫屬在法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本案所示犯行應為其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李東成」署名,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該現金收據上偽造「麥格理資本章」、「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5樓之1」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識別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與暱稱「五條悟」、「張穎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僅得減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均坦認不諱,且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就一般洗錢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被告所犯上開等各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併予敘明。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實不可取;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因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之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取報酬,再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單(日期:113年10月29日)1張,及
識別證(姓名:李東成)1張,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黃薰瑩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已因上開現金收據單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上開未扣案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及識別證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13號被 告 張玨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居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玨於民國113年5月2日起,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五條悟」、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穎柔」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於該組織內負責依上游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拿取財物(即俗稱車手),復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角色,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張玨與「五條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免費領取書籍之不實廣告,誘使不特定人閱覽。嗣黃薰瑩於113年10月間某時受前揭不實廣告所惑,點擊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入好友,本案詐欺集團遂使用LINE暱稱「張穎柔」、「麥格理客服欣怡」向黃薰瑩佯稱:
可透過「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格理公司)」的應用程式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薰瑩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9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騎樓交付40萬元。張玨接受指示後,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蓋有偽造「麥格理公司」之印文之現金收據單之私文書1張,嗣於上開時、地向黃薰瑩出示偽造之「麥格理公司」工作證(姓名:李東成),復於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上偽簽「李東成」署押後交付上開偽造之麥格理公司收據(收款日期:113年10月29日、金額:40萬元)1紙予黃薰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薰瑩」、「麥格理公司」及「李東成」,黃薰瑩則交付40萬元予張玨。
張玨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五條悟」之指示,步行至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203巷5弄,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黃薰瑩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薰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玨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薰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⑵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之LINE紀錄截圖1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麥格理公司現金收據單及工作證照片1張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處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 3 113年10月29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4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玨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未扣案之麥格理公司現金收據單(金額:40萬元、經辦人簽章:「李東成」署押)、「麥格理公司」工作證(姓名:「李東成」),均係用以取信告訴人黃薰瑩之用,均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宣告沒收。
四、請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向告訴人詐取40萬元,金額不低,致告訴人之經濟、日常生活與心理受到之衝擊甚深,而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取款之重要角色,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勞動報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行為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請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昭炯戒,防起效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