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全范茂桂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44、279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全范茂桂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全范茂桂於民國113年11月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彌勒2.0」(即卓子晏)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由全范茂桂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全范茂桂與卓子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帳號暱稱「張穎柔」及「麥格理客服欣怡」等名義與黃薰瑩聯繫,並佯稱:可下載「麥格理資產管理」APP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薰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全范茂桂即依卓子晏之指示,先於如附表一「面交時間」欄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稍前之某時許,至高鐵站不詳置物櫃或不詳停車場,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各該偽造現金收據單及偽造工作證等文件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面交時間」欄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各前往如附表一「面交地點」欄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格理公司)」職員之名義,以資取信於黃薰瑩,再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據單交予黃薰瑩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薰瑩、「麥格理公司」、「劉俊傑」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黃薰瑩因而各交付如附表一「面交金額」欄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予全范茂桂而詐欺得逞後,全范茂桂隨即依卓子晏之指示,前往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三段之某拖吊場對面高架橋下,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2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
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婉婷」、「麥格理客服欣怡」及LINE群組「乘風破浪」等名義與盧郁文聯繫,並佯稱:可下載「麥格理資產管理」APP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盧郁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全范茂桂即依卓子晏之指示,先於如附表一「面交時間」欄編號5所示之時間稍前之某時許,至高鐵站不詳置物櫃或不詳停車場,領取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據單及偽造工作證等文件後,再於如附表一「面交時間」欄編號5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面交地點」欄編號5所示之地點,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麥格理公司」職員之名義,以資取信於盧郁文,再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據單1張交予盧郁文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盧郁文、「麥格理公司」、「劉俊傑」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盧郁文因而交付如附表一「面交金額」欄編號5所示之款項予全范茂桂而詐欺得逞後,全范茂桂隨即依卓子晏之指示,前往上開拖吊場對面高架橋下,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薰瑩、盧郁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全范茂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述(見偵一卷第11至
14、119至122頁;偵二卷第12至17頁;審原訴卷第47、49、
65、73頁)。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薰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一卷第17至19、21、2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盧郁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二卷第19至27頁)。
㈣告訴人黃薰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0頁)。
㈤告訴人黃薰瑩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3至26頁)。
㈥告訴人黃薰瑩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69至82頁)。
㈦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黃薰瑩之偽造現金收據單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9、31、33、35、36、64、65頁)。
㈧告訴人盧郁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9、40頁)。
㈨告訴人盧郁文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29至32頁)。
㈩告訴人黃薰瑩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現金據單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37頁)。
被告前往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一卷第27至35頁;偵二卷第134、35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至被告向告訴人盧郁文所收之詐欺款項為40萬元,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本案被告自告訴人黃薰瑩、盧郁文處取得之款項為202萬元、
40萬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認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詳後述),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詳後述),但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故其僅能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第43條前段之修正規定,法定刑提高顯不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卓子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供述內容,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前往收款之卓子晏,及前來指定處所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及向告訴人實施電信投資詐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再查,被告向告訴人黃薰瑩、盧郁文分別收取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遂行渠等本案各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均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工作證1張後,指示被告至不詳地點領取,並於其向告訴人黃薰瑩、盧郁文收取受騙款項時,配戴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以資取信於告訴人黃薰瑩、盧郁文,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麥格理公司」之職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頁;偵二卷第13、14、92、93頁;審原訴卷第49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各該告訴人行使,自均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⒋次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
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現金收據單(其上有偽造「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麥格理資本商」之印文及偽造「劉俊傑」之署名各1枚)等文件,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分別向告訴人黃薰瑩、盧郁文等2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復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據等文件予告訴人黃薰瑩、盧郁文等2人,各用以表示其代表「麥格理公司」向告訴人黃薰瑩、盧郁文等2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分別持以交付予告訴人黃薰瑩、盧郁文等2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均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誤,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薰瑩、盧郁文、「麥格理公司」、「劉俊傑」等人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事實欄第一
項㈠(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各次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
5所示之現金收據單等文件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據單等文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印文及署名數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現金收據單)、特種文書(工作證)後,交由被告分別持之向各該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另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告訴人黃薰
瑩各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可認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同一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再查,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各次犯行(共2次),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再者,被告就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卓子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另被告上開所犯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犯行(共2次),犯
罪時間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埔原金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並於112年8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如附表一所示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原訴卷第75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原訴卷第75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上開所犯各次詐欺案件,其罪質及侵害法益類似;而被告竟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如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犯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以加重其刑。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各次洗錢犯罪,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21頁;偵二卷第93頁;審原訴卷第49頁),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各次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故原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然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本案犯行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說明。⒊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者,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在卷,有如前述,且被告本案所犯,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前亦述及;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而,則揆之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為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俱予以減輕其刑。
⒋再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各次犯行(
共2次),有前述累犯加重及詐欺危害犯罪防制條例偵審自白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均先加重後減輕之。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非少、所受損失之程度非輕;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原訴卷第7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各次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不定應執行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及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之外,尚有其他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且犯罪時間接近,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可認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則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分別出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以資取信於本案各該告訴人之外,並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據單5張予本案各該告訴人收執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審原訴卷第47、49頁),核與告訴人黃薰瑩、盧郁文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各該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由此可認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均分別核屬供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另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偽造現金收據單上所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印文及署名,均已因該等偽造現金收據單業經本院整體為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均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復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黃薰瑩、盧郁文等2人分別所收取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黃薰瑩、盧郁文分別所交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收取後均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予以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收款及轉交贓款),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洗錢犯罪所隱匿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如均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不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明確,已如前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其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上開所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㈣末查,被告所有之IPHONE 12手機1支,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取款事宜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13頁);是以,堪認該支IPHONE 12手機,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涉犯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警扣押在案後,已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經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此有嘉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事判決及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審原訴卷第89、97至107頁),故本院認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述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1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本案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查,被告參與卓子晏及其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而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等事實,業經嘉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認定被告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嘉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以,被告於前案中既已被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則揆以前揭說明,基於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故而,本院就被告本案此部分被訴參與組織犯罪罪嫌部分,依法本應就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亦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1月1日9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 45萬元 2 113年11月5日8時36分許 32萬元 3 113年11月7日8時37分許 45萬元 4 113年11月11日11時58時分許 80萬元 5 113年11月13日12時29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青建門市」 40萬元附表二:
編號 應宣告沒收之物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 備 註 1 偽造113年11月1日現金收據單壹張 無 偽造「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之印文壹枚 未扣案,見偵一卷第29頁,宣告沒收、追徵 「收款機構」欄 偽造「麥格理資本商」之印文壹枚 「經辦人」欄 偽造「劉俊傑」之署名壹枚 2 偽造113年11月5日現金收據單壹張 無 偽造「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之印文壹枚 未扣案,見偵一卷第31頁,宣告沒收、追徵 「收款機構」欄 偽造「麥格理資本商」之印文壹枚 「經辦人」欄 偽造「劉俊傑」之署名壹枚 3 偽造113年11月7日現金收據單壹張 無 偽造「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之印文壹枚 未扣案,見偵一卷第33頁,宣告沒收、追徵 「收款機構」欄 偽造「麥格理資本商」之印文壹枚 「經辦人」欄 偽造「劉俊傑」之署名壹枚 4 偽造113年11月11日現金收據單壹張 無 偽造「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之印文壹枚 未扣案,見偵一卷第35頁,宣告沒收、追徵 「收款機構」欄 偽造「麥格理資本商」之印文壹枚 「經辦人」欄 偽造「劉俊傑」之署名壹枚 5 偽造113年11月13日現金收據單壹張 無 偽造「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之印文壹枚 未扣案,見偵二卷第37頁,宣告沒收、追徵 「收款機構」欄 偽造「麥格理資本商」之印文壹枚 「經辦人」欄 偽造「劉俊傑」之署名壹枚 6 偽造工作證壹張(姓名:劉俊傑) 無 無 未扣案,見偵一卷第29、31、33、35頁,偵二卷第37頁,宣告沒收、追徵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 全范茂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即如附表一編號5) 全范茂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961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644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⒊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26號卷(稱審原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