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5號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茜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84、23988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B1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B1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一、二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罪。本件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4、9及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本件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4、9及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㈡附件一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人,惟被告擔任
提領車手,對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上開未成年人施以詐術之詳情並不知悉,衡情尚難認被告知悉上開之人之實際年齡,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具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故上揭犯行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件一、二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共犯賴雅瑩及暱稱「泡泡瑪特」、「奧德賽」、「恩
」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
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因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仍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犯後尚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其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審原訴一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或經法院判決(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所提領如附件一、二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另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其報酬1天13,000元,無論提領多少錢
等語(見審原訴一卷第166頁),附件一附表所示提領日期為113年12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25日共3日,則被告可獲得3日共3萬9,000元(計算式:1萬3,000元*3=3萬9,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未將此部分犯罪所得繳回,是仍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件二附表所示提領日期為113年12月25日,與附件一附表所示提領日期為同一日,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陳彥丞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 B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84號被 告 B1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1及賴雅瑩(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53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泡泡瑪特」、「奧德賽」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該集團從事提領車手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涉案金融帳戶。並由集團成員指示附表所示之車手,以附表所示之車手分工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B1因此獲得每工作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報酬。嗣經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6、A07、A08、A09、A1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1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擔任提款車手,依暱稱「奧德賽」之指示,搭乘計程車或由另案被告賴雅瑩搭載前往提款地點附近拿取附表所示涉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再交予「恩」或將贓款藏匿於附近之花圃由「奧德賽」收取,以此方式獲得報酬每日1萬3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賴雅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擔任司機,搭載被告B1前往提領贓款,並依「泡泡瑪特」之指揮,將款項及金融卡交還「泡泡瑪特」並取得報酬共6000元之事實(附表編號1至4)。 3 (1)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A03提供與詐欺集團於IG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紀錄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A03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涉案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A04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A04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涉案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5 (1)被害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A05提供與詐欺集團於IG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明細 (3)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A05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涉案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6 (1)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A06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網銀匯款紀錄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A06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涉案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7 (1)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A07提供之FB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明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A07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涉案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8 (1)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A08提供之FB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A08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涉案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9 (1)告訴人A09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A09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A09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涉案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0 (1)告訴人A10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A10提供之FB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ATM轉帳交易通知截圖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A10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涉案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1 (1)被害人A11偵查中之指訴 (2)被害人A11透過165專線檢舉內容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A11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涉案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2 (1)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3)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金流過程之事實。 13 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證明另案被告賴雅瑩於113年12月6日、7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B1,B1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涉案金融帳戶提款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B1於113年12月25日,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涉案金融帳戶提款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收水「恩」之事實。
二、核被告B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賴雅瑩、「泡泡瑪特」、「奧德賽」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容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分工方式 車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7日13時49分許,以IG傳訊息予告訴人A03並向其佯稱:捐款後可參加抽獎,復以帳戶有問題為由,要求A03匯款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6日20時8分許/4萬998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芳菁) 司機:另案共犯賴雅瑩(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提領車手:被告B1 113年12月6日20時18分許/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高市正民門市) 113年12月6日20時9分許/4萬9983元 113年12月6日20時19分許/5萬元 2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21時42分許,以IG傳訊息予告訴人A04並向其佯稱:參加抽獎後中獎,復以獎金無法入帳為由,要求A04匯款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6日20時15分許/3萬元 113年12月6日20時21分許/6萬元 3 A05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日14時許,以IG傳訊息予被害人A05並向其佯稱:參加抽獎後中獎,需匯款驗證身分云云,致被害人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6日20時17分許/2萬9985元 113年12月6日20時27分許/3萬9988元 113年12月6日20時32分許/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苓雅建國一門市) 4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日某時許,在IG投放不實廣告並向告訴人A06佯稱:參加抽獎後中獎,因帳戶設有防止第三方匯款之機制需轉帳及提供提款卡云云,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提款卡及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7日18時56分許/4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丞宥) 113年12月7日19時許/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武廟郵局) 113年12月7日18時57分許/4萬9999元 113年12月7日19時1分許/4萬元 113年12月7日19時許/2萬9999元 113年12月7日19時2分許/2萬9000元 5 A07 (提告) 告訴人A07於113年12月25日16時許,在臉書刊登賣場販賣商品,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青」向A07佯稱:想購買商品云云,並假冒交貨便客服人員與A07聯繫,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5日17時33分許/2萬8989元 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家甄) 車手:被告B1(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提領) 收水手:「恩」 113年12月25日17時41分許/2萬5元 高雄市○○區○○○路0號(新興郵局) 6 A08 (提告) 告訴人A08於113年12月19日12時許,在臉書刊登賣場販賣商品,嗣詐欺集團成員以FB暱稱「陳慧」向A08佯稱:想透過黑貓宅急便宅配商品云云,並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要求A08提供郵局帳號,致告訴人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郵局帳號及驗證碼,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號後即擅自將款項匯出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5日17時34分許/1萬18元 113年12月25日17時42分許/2萬5元 7 A09 (提告) 告訴人A09於113年12月25日15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嗣詐欺集團成員以FB暱稱「力德敦」向A09佯稱:欲購買門票並使用嘉里快遞收貨,需操作網路轉帳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5日17時54分許/1萬1100元 113年12月25日17時43分許/2萬5元 8 A10 (提告) 告訴人A10於113年12月25日某時許,在FB社團尋找長期合作的明星周邊商品代付款夥伴,嗣詐欺集團成員以FB暱稱「Lupita Valdez」向A10佯稱:可幫忙代購云云,致告訴人A10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5日17時56分許/1萬1095元 113年12月25日17時43分許/1萬7005元 9 A11 (未提告) 被害人A11為FB平台賣家,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假冒買家向被害人A11佯稱:無法完成訂購,需配合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被害人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5日17時31分許/2萬8123元 113年12月25日18時8分許/2萬5元 113年12月25日17時34分許/9123元 113年12月25日18時8分許/2005元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88號被 告 B1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1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恩」、「泡泡」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B1擔任提領車手工作,並約定每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報酬。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彥嘉、黃凡珊,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匯款帳戶內。B1再依「泡泡」指示前往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前往指定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經陳彥嘉、黃凡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嘉、黃凡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1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依「泡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款項於指定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獲有每天1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陳彥嘉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之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彥嘉遭詐騙後,轉帳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匯款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黃凡珊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之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凡珊遭詐騙後,轉帳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匯款帳戶內之事實。 4 ⑴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共2份 ⑵監視器錄影之提領款項畫面之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彥嘉、黃凡珊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恩」、「泡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是被告就告訴人等所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供承領得1天13,000元之報酬,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請酌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損失甚大,亦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極大衝擊,且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就被告附表所為之犯行分別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彥嘉 (提告)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6時1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美惠柯」、PCHOME客服人員聯絡陳彥嘉,佯稱沒有認證成功,須配合進行驗證作業等語,致陳彥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25日 17時51分許 16,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25日 17時56分許、 17時56分許、 17時57分許、 17時58分許、 17時58分許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5元為提領手續費)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鳳門市 2 黃凡珊 (提告) 於113年12月25日12時5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家「Meiyun Chen」、「嘉里大容物流Kerry J」聯絡黃凡珊,佯稱訂單及1300遭凍結,配合操作解除等語,致黃凡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2月25日 18時29分許、 18時30分許 20,011元 3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25日 18時34分許 49,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鳳山行政中心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