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家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0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家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14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另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行補充「蔡家旭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家旭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既為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犯罪
事實中已明確記載係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且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自得併予審理。
㈣本案被害人許志豪雖有多次匯款行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老派(輪胎符號)」、「向唐」、
凃宇倫、楊哲豪、徐瑜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於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獲取報酬5,000元等語(院卷第73頁),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因檢察官並未就其涉犯參與組織之犯行為訊問,而無從為自白,然其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詳本院卷第43、63頁),故依法應得減輕其刑,然因被告前述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將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併此敘明。㈦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之政策,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之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前開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檢察官之具體求刑;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1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已將所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徐瑜呈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其獲得5,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
,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現金3,228元,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再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係用來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院卷第7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09號被 告 蔡家旭
選任辯護人 謝昌益律師(法扶,已解除委任)
張清富律師(法扶)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旭(Telegram暱稱「老派(輪胎符號)」、「向唐」)為牟求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間左右,加入徐瑜呈(Telegram暱稱「魯夫(Mario语音确认)」)(另案偵辦)所屬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擔任控盤,負責指揮車手提領包裹、提款、洗錢(即與幣商交易),凃宇倫(Telegram暱稱「鴨頭(鴨子符號)」)、楊哲豪(Telegram暱稱「搞錢」)(以上2人均另案偵辦)則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指定銀行之詐欺贓款,蔡家旭、凃宇倫、楊哲豪、徐瑜呈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21日前某時,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許志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楊侑叡(由警方另行偵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蔡家旭指示楊哲豪、凃宇倫提款,楊哲豪於113年10月23日0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鳳山文鳳店」ATM,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轉交予凃宇倫,凃宇倫於113年10月23日0時23分、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均文化門市」ATM,提領2萬元、2萬元共4萬元後,連同楊哲豪提領之5萬元,共轉交9萬元予蔡家旭,蔡家旭再將該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匯至徐瑜呈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詳如附表所示)。嗣許志豪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家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於113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間左右,加入徐瑜呈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5,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擔任控盤,負責指揮車手提領包裹、提款、洗錢(即與幣商交易),共獲利10萬元至15萬元之犯罪事實。 ⑵坦承指揮凃宇倫、楊哲豪於上開時、地提款,並向凃宇倫收取9萬元,之後再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匯至徐瑜呈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共犯楊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楊哲豪先於新正薪醫院附近某公園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批後,於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提領時、地,持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元,再將該5萬元及提款卡轉交給凃宇倫之事實。 3 證人即共犯凃宇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凃宇倫於附表編號1之⑵所示提領時、地,持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共4萬元後,連同楊哲豪提領之5萬元,共轉交9萬元予蔡家旭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許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許志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凃宇倫、楊哲豪、徐瑜呈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卻貪圖一己私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控盤,並指揮車手提領包裹、提款、洗錢,再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該贓款轉匯至不詳之電子錢包,刻意製造金流上之斷點,使檢警無法追蹤詐欺款項最終之去向,致令幕後詐欺集團逍遙法外,同時使得被害人遭詐騙後面臨求償無門之窘境,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之規定,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昭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收水時間/地點 1 許志豪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21日前某時,在IG上刊登捐款財團法人關愛基金會可抽獎並領取免費人體工學椅之訊息,被害人許志豪瀏覽訊息並依指示捐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謊稱其捐款失敗,須進行帳戶及個資之監管云云,致許志豪因而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匯至國泰世華帳戶。 ⑴ 113年10月23日0時01分 ⑴ 4萬9,983元 ⑴ 113年10月23日0時0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鳳山文鳳店」ATM ⑴ 5萬元 楊哲豪 113年10月23日0時2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和平路附近,楊哲豪將5萬元及提款卡交給凃宇倫。 ⑵ 113年10月23日0時13分 ⑵ 4萬9,984元(使用一卡通轉帳) ⑵ 113年10月23日0時23分、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均文化門市」ATM ⑵ 2萬元、 2萬元 凃宇倫 113年10月2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國小旁之公園內或凃宇倫位於前鎮區之住處附近,凃宇倫將9萬元(含楊哲豪提領之5萬元)交給蔡家旭。 113年10月23日0時15分 4萬9,983 元(使用一卡通轉帳) 備註:剩餘款項因凃宇倫輸入密碼錯誤導致鎖卡無法領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