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啓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陳慶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71、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9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至3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8(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龍抬頭」)、A09(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傑利鼠」)於民國114年1月9日稍前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武營國際」、「富江
2.0」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A08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收水手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A08、A09(均無證據證明其2人明知或可得知悉馬O佑為未成年人)與少年馬O佑(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胡瑞」)、暱稱「武營國際」、「富江2.0」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A06、A03、A04、A07、A05等5人(下稱A06等5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推由少年馬O佑持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款項後,A09依暱稱「武營國際」、「富江2.0」之指示、而A08則依暱稱「富江2.0」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車手提領及收水人員、過程」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向少年馬O佑收取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A09並分別於如附表一「車手提領及收水人員、過程」欄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將其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A08,復由A08依「富江2.0」之指示,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藉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A08因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A09則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經A06等5人均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8、A09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8(見警一卷第4至10頁;偵一卷
第64、65頁;審原訴卷第135、137、146、151頁)、被告A09(見警一卷第32至36、41至44頁;警二卷第20頁背面至第28頁;偵一卷第57至59頁;審原訴卷第135、137、146、151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馬O佑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2至17頁;警二卷第10至16頁),並有被告A09指認被告A08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45至47頁)、少年馬O佑指認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A06等5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提出之匯款交易資料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投資軟體、投注資料申請書擷圖照片、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A09搭載少年馬O佑前往提款及被告A08收水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可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A06等5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後,由少年馬O佑分別提領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各該詐騙贓款後,被告2人則分別依暱稱「武營國際」、「富江2.0」等人之指示,向少年馬O佑收取其所提領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各該詐騙贓款,並由被告A08將其2人向少年馬O佑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少年馬O佑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同,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2人及少年馬O佑、暱稱「武營國際」、「富江2.0」等人與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2人雖均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等與少年馬O佑、暱稱「武營國際」、「富江2.0」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2人雖均非確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2人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等分別向提款車手即少年馬O佑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推由被告A08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少年馬O佑、暱稱「武營國際」、「富江2.0」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2人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2人前述自白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之外,至少尚有提領詐騙贓款之少年馬O佑、指示被告2人向少年馬O佑收取詐騙贓款之暱稱「武營國際」、「富江2.0」等人,以及向被告A08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2人向本案提款車手即少年馬O佑所收取其所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各該詐騙贓款後,再推由被告A08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經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業如上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足認被告2人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自均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
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受騙情節及被告2人所為自白供述內容,足認被告2人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尚包括提領詐騙贓款之少年馬O佑、指示被告2人收取詐騙贓款之暱稱「武營國際」、「富江2.0」等人、向被告A08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及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騙之其餘機房詐欺集團成員,而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並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且依本案被告2人開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洽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時點可知,該犯罪集團成員應係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即持續存在、運作,並因協調詐欺分工事宜,而相互有密切聯繫,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又按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再者,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查本案被告A09雖係負責擔任收水手工作,惟其既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業如前述,則其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即仍應依共犯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時序判斷;而被告A09所犯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應以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至被告A08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ㄧ併敘明。
㈡核被告A08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5次),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A09就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核被告A09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A09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組織犯罪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被告A09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A08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者,被告2人就其等上開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與少年馬O佑、暱稱「武營國際」、「富江2.0」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查,被告A08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5
次),及被告A09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共3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A09前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原交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A09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A09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A09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原訴卷第152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A09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原訴卷第152頁);而本院參酌被告A09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其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有異,然被告A09前於10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並於107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有前揭被告A09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然被告A09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故意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因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非輕,由此堪認被告A09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A09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就被告A09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如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就被告A09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以加重其刑。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2人本案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然被告A08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業已獲得4,000元之報酬,及被告A09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才及洗錢等犯罪,業已獲得3,000元之報酬乙節,已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供承明確(見審原訴卷第137頁);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分別核屬被告2人為本案各次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迄今並未繳回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況被告2人本案所為各次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說明。
⒊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其本案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已如前述;而被告A08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業已獲得4,000元之報酬,及被告A09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業已獲得3,000元之報酬乙節,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供承明確,前亦述及;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分別核屬被告2人為本案各次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仍均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2人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收水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2人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等所為均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2人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其等各自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以被告2人之素行(參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原訴卷第152、1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陳啟文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及被告A09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A08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及被告A09上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其2人本案所犯各次犯行,又其2人本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A08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5罪,及被告A09上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分別合併定如主文第1、2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2人將其等分別向本案提款車手即少年馬O佑所收取其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各該詐騙贓款後,再由被告A08將其2人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甚詳,並據本院審認如前,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2人於向本案提款車手即少年馬O佑收取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後,均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復均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2人對其等向少年馬O佑所收取由其所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不詳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2人對其等所收取後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A08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我直接去收水的報酬是2,00
0元,其他的部分是一整天可以拿到1,000元等語(見審原訴卷第137頁);基此,依據被告A08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於114年1月13日直接向提領車手即少年馬O佑收取詐騙贓款,應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其他從事二線收水手工作共2日(即114年1月9日、同年月10日),並以被告A08每日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為計算基準,被告A08從事二線收水手所獲取之報酬應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2日=2,000元),故被告A08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應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4,000元),雖未據扣案,且被告陳啟文迄今亦未返還予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則為避免被告A08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A08上開所犯所處應執行刑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A09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犯行,業已獲取3,000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A09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審原訴卷第137頁);故而,堪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A09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A09迄今亦未返還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A09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A09上開所犯所處應執行刑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車手提款及收水人員、過程 相關證據資料 1 A06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A06聯繫,並佯稱:家有喪事,需繳納房屋稅,需借款週轉云云,致A06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①114年1月9日10時49分許,匯款16萬元 ②114年1月9日11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①114年1月9日11時1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明鳳店,提領10萬元 ②114年1月9日11時37分許,提領1萬元 ③114年1月9日11時40分許,提領4萬元 (②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鳳山頂豐店) A0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馬O佑分別前往左列地點後,各於左列時間,分別提領左列款項後,少年馬O佑旋即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A09,A09再於114年1月9日11時40分許稍後之某時,前往高雄市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A08。 ①A06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29、130頁) ②A0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21至127、141頁) ③A06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67至197頁) ④A06所提供之郵政字度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見警一卷第164、201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3、115頁) ⑥被告A09搭載少年馬O佑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51至55頁;警二卷第53、54頁) 114年1月10日10時5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明鳳店,提領4萬元 A0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馬O佑前往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提領左列款項後,少年馬O佑旋即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A09,A09再於114年1月10日10時54分許稍後之某時,前往高雄市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A08。 2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蕭思穎」之名義與A03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永益投資軟體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A03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114年1月10日13時12分許,匯款8萬元 114年1月10日13時5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鳳山頂豐店,提領8萬元 A0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馬O佑前往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提領左列款項後,少年馬O佑旋即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交予A09,A09再於114年1月10日13時12分稍後之某時許,前往高雄市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A08。 ①A03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15至219頁) ②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見警一卷第209、213、214、221、222、227、228頁) ③A03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投資軟體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33至243、246至249、252、255至276、280頁) ④A03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8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3、115頁) ⑥被告A09搭載少年馬O佑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56至64頁) 3 A0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A04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正利時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4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114年1月10日14時1分許,匯款5萬元 114年1月10日14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鳳山頂豐店,提領3萬元 A0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馬O佑前往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提領左列款項後,少年馬O佑旋即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交付予A09,A09再於114年1月10日14時1分稍後之某許,前往高雄市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A08。 ①A04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311至314頁) ②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303至309、331、332頁) ③A04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36至342頁) ④A04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35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3、115頁) ⑥被告A09搭載少年馬O佑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0至63頁) 4 A07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Huang Jieyu」之名義與A07聯繫,並佯稱:其在大樂透公司擔任主管,可協助用大樂透賺錢云云,致A07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114年1月13日9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2分),匯款3萬3,000元 ①114年1月13日10時53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4年1月13日10時54分許,提領3萬2,000元 (①至②均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鳳山頂豐店) 少年馬O佑分別於左列時間、地點,各提領左列款項後,再分別於114年1月13日11時4分許、同日11時2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A08。 ①A07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92、293頁) ②A07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285至291、294、295、299 頁) ③A07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01頁) ④A07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一卷第297、369頁) ⑤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3、115頁) ⑥少年馬O佑提款及被告A08收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7至82頁) 5 A0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許洋傑」之名義與A05聯繫,並佯稱:可協助投注樂透包中號碼,中獎後可以分得獎金云云,致A05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114年1月13日9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8分),匯款8萬4,000元 ①A05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354至356頁) ②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353、357至362頁) ③A05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63頁) ④A05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64、371頁) ⑤A05所提供之投注資料申請書(見警一卷第364頁) ⑥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3、115頁) ⑦少年馬O佑提款及被告A08收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7至82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1870201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2244501號刑事案件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5、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62號卷(稱審原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