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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緣緣

張文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35、26205、26206、26207、26208、26210、26211、26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蔣緣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1「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張文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2「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蔣緣緣、張文聰分別與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前某時許,以LINE向尹俠君佯稱:可於聯上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蔣緣緣、張文聰再分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尹俠君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尹俠君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同時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儲值收款憑證交付予尹俠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及尹俠君。蔣緣緣、張文聰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分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取得款項上繳予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蔣緣緣之自白。

㈡被告張文聰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尹俠君於警詢之證述。

㈣尹俠君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偽造工作證及儲值收款憑證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為「新臺幣100萬元」。本案因使人交付之財物未達100萬元,故前條規定無論新舊法,本案均無適用餘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儲值收款憑證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儲值收款憑證

聯,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2人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2人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已於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之減刑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僅得減輕其刑,顯然未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㈥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2人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相關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儲值收款憑證,既經被告2人提出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持以向告訴人收款所用偽造之工作證,雖係被告2人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並未扣案,且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

,然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2人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2人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同案被告李宛臻、謝秀玲、黃繼威、王泳蓉部分已先行審結,同案被告王信偉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表一:編號 被告 時 間 地 點 金 額 (新臺幣) 1 蔣緣緣 114年2月19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30萬元 2 張文聰 113年12月3日16時21分許 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 1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壹張(114年2月19日、面交車手蔣緣緣) 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蘇永義」、「蘇梓慧」印文各1枚。 2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壹張(113年12月3日、面交車手張文聰) 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蘇永義」、「蘇梓慧」印文各1枚。

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