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源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5660、35699號、114年度偵字第2223、16466號) ,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所為之114年度審原訴字第78號刑事刑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民國115年2月25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之錯誤在內。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本案判決日期之記載均誤載為「民國114年2月12日」一節,應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蓋本案判決日期為「115年2月25日」一節,此有本院115年度審原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由此可見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本案判決日期之記載,應屬誤載;然該項誤載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從而,衡諸前諸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更正之。綜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關於本案判決日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民國115年2月25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