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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訴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原訴字第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源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2月25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78號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660、35699號、114年度偵字第2223、164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源凱(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收受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雖於民國1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不服本院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全部提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同年5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而該刑事裁定於同年5月22日送達至被告之戶籍住所地,並由其母親林春年代為收受,復經本院於同年6月11日依職權更正前開裁定內容後,該更正裁定因送達被告住所地而無人收受,而於同年6月22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上開戶籍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即新營民治路派出所)等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115年5月19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78號刑事裁定、更正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前揭補提上訴理由期間內即115年7月27日【計算式:115年6月22日(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6日+寄存送達期間10日+10日(更正裁定抗告期間)+補正期間7日,應為115年7月25日,該日為假日,以次上班日即同年月27日】,並未提出補充上訴理由書狀,且迄今亦查無被告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