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晉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被 告 吳立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據單(日期:113年11月20日)」、「工作證(姓名:黃世源)」各壹張,均沒收。
吳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據單(日期:113年11月19日)」、「工作證(姓名:羅嘉翔)」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立偉、黃晉杰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立偉、黃晉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情形,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不成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防條例,即成立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且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吳立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⒉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2人,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現金收據單」之階段行為;偽造「現金收據單」、「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2人與「薛霸」、「老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2人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本應就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吳立偉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當場給付40萬元,剩餘15萬元則分期給付,被害人因此具狀同意給予被告吳立偉從輕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1.未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據單(日期:113年11月19日)」、「工作證(姓名:羅嘉翔)」、「現金收據單(日期:113年11月20日)」、「工作證(姓名:黃世源)」各1張,為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名、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2人經手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如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55號被 告 吳立偉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子堯律師被 告 黃晉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偉、黃晉杰於民國113年11月19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霸」、「老闆」等成年人所組成,以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立偉、黃晉杰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之報酬,並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11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欣桐」之帳號向柯淑華佯稱:交款給公司專員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柯淑華陷於錯誤,因而別於同年11月19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內,將120萬元現金交付予前往上址並偽裝為「樂恆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羅嘉翔」之吳立偉,吳立偉則將其偽造且蓋有「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羅嘉翔」署名及印文之收據交予柯淑華。柯淑華復於同年11月20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將25萬元現金交付予前往上址並偽裝為「樂恆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黃世源」之黃晉杰,黃晉杰則將其偽造且蓋有「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世源」署名及印文之收據交予柯淑華。吳立偉、黃晉杰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丟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足生損害於「樂恆股份有限公司」、「羅嘉翔」、「黃世源」。嗣因柯淑華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淑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立偉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柯淑華面交領取12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物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被告黃晉杰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領取25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物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柯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120萬元、25萬元現金予被告2人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4 載有「樂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羅嘉翔」、「黃世源」印文、署押各1枚之收據照片、偽造「羅嘉翔」工作證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2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交付120萬元、25萬元現金,並出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物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2人交付予告訴人偽造之收據2紙,均為用於本件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請酌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承認犯行,惟其與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120萬、25萬元,已對告訴人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極大衝擊,加以被告2人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吳立偉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對被告黃晉杰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倘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願予被告2人自新機會,則請予被告2人適當之刑及處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潘映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