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虹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質辛」、「翰寬」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後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A03實施詐術,A03乃誤信而相約於113年10月28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113年10月30日在鳳山區青年路二段317之1號面交款項現金,另A06則依指示先、後於113年10月28日、30日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未經查扣)1張、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其上已蓋有「麥格理資本」印文與統一編號章印文)2張,再由A06先於上開現金收據單填寫金額、日期及在「經辦人」欄位簽寫姓名後,於113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0分、113年10月30日中午12時,攜帶上開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據單前往上址與A03見面,均當場向A03出示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表彰其為「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向A03收受款項現金等旨,並將偽造理現金收據單交付與A03簽收,足生損害於A03、「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03則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680,000元與A06收受,A06再依指示,各將所收取款項持往高雄市某處停車場內車輛上放置,而任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取走,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A06並各取得2,000元之報酬合計4,000元。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A04實施詐術,A04乃誤信而相約於113年11月1日在A04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詳細地址詳卷)住處1樓前面交投資款項現金,另A06則依指示先列印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其上已蓋有「麥格理資本」印文與統一編號章印文)1張,再由A06先於上開現金收據單填寫金額、日期及在「經辦人」欄位簽寫姓名後,於同日下午1時13分,攜帶偽造之工作證、上開偽造現金收據單往上址與A04見面,經A06當場向A04出示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表彰其為「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向A04收受款項現金等旨,並將偽造理現金收據單交付與A04簽收,足生損害於A04、「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04並當場交付600,000元與A06收受,A06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持往高雄市某處停車場內車輛上放置,而任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取走,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A06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3、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6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與審理之供述及自白(見偵卷第25至63、215至216頁;本院卷第61、
63、72、74至7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3、A04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75至87、109至113頁),且有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5至123頁);告訴人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7頁);113年11月1日面交之現金收據單影本(見偵卷第1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31525號鑑定書、指紋卡片、鑑定人結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及相片冊(見偵卷第139至177頁);113年10月30日及10月28日面交拍攝工作證、現金收據單照片(見偵卷第179、193頁);告訴人A03提供詐騙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1至187頁);113 年11月1 日面交拍攝工作證、現金收據單照片(見偵卷第189頁);113年11月1日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91頁);告訴人A04提供詐騙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5至197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與「質辛」、「翰寬」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上開罪名,雖先後於113年10月2
8日、同年月30日擔任面交收款車手向告訴人A03出示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據單並收取款項轉交,但審酌現今實務常見投資詐騙之方式多是利用民眾亟欲獲利之心理而誘使其等多次入金投資,且依此部分犯罪過程觀之,被告多次出面取款之舉動乃是對於同一告訴人出於訛詐財物相同目的,並於密切接近期間所為,均係利用告訴人受到同一詐術訛騙致生亟欲獲利想法,而忽略正常投資實屬「有賺有賠」特性之誤信機會,以相同行為模式所為,並均侵害同一法益,故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前後2度出面出示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據單而取款並轉交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皆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⒉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是其與上開共犯基
於對各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各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各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分別出面以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向各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各次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犯罪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均不相同,彼此間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
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多數不諳投資之民眾卻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因投資詐騙為能有效誘使亟欲獲利之民眾受騙,更不無伴隨著宣稱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金錢,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政府及相關單位雖窮盡心力追查、防堵,透過自身資源或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以求多方面防止詐欺案件不斷重演、發生,但詐欺集團因政府相關單位趨於嚴格的查緝、防制,仍肆無忌憚地藉由縝密分工分層之組織運作模式與濫用科技進步下所生新興交易模式遂行犯罪,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各次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多寡反映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實際上所獲報酬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75頁)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各次交付與告訴人A03、A04之偽造現金收據單,雖已非
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與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被告於本案偽造並行使之偽造工作證,並未經扣案,被
告復供稱事後已丟棄(見本院卷第75頁),且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逾1年,亦難認本案工作證仍由被告所保管或持有,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尚仍存在而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供稱其本案每次取得2,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37、53、
215至216頁;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前後2次出面向告訴人A03取款轉交共取得4,000元之報酬,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則取得2,000元報酬,此些款項分屬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得之物,雖然未扣案,也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A06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供犯罪所用之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原件貳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A06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原件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