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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品季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品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品季於民國114年3月21日22時36分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LINE暱稱「H」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李品季與「H」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品季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H」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詐騙暨匯款經過」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李品季再依「H」之指示,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42,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品季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思穎、黃愛妮、沈靖雅、謝翔婷於警詢之證述。

㈢江思穎、黃愛妮、沈靖雅、謝翔婷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㈣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明細。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加入如上所述之犯罪組織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於附表各項編號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各項編號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應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另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也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H」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雖於本案偵審時已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領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復衡諸被告如上所犯之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42,000元之報酬,扣除當庭賠償

告訴人謝翔婷之1,000元,尚餘41,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扣除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已經被告轉匯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文 1 江思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9日12時34分許,透過LINE暱稱「忻瑀」、「albee」、「長鴻國際BTC」向江思穎佯稱:可購物賺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1日22時36分許、114年3月22日19時38分許匯款980元、950元至本案帳戶。 李品季於114年3月22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建泰門市」提領11,000元;又於114年3月24日21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中崙郵局」提領20,000元。 李品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黃愛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4日13時許,透過LINE暱稱「YUNA」、「文伶」、「Yi Cheng」向黃愛妮佯稱:可購物賺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4日13時18分、19時47分許匯款999元、969元至本案帳戶。 李品季於114年3月24日21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中崙郵局」提領19,000元。 李品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沈靖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9日,透過LINE暱稱「嘉嘉」、「李豪杰」、群組名稱「辛普森家族-CACO聯名」向沈靖雅佯稱:需匯款才可領取獎勵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4日19時33分、22時28分許匯款969元、969元至本案帳戶。 李品季於114年3月24日21時18分許、114年3月25日19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中崙郵局」提領19,000元、5,000元。 李品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謝翔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初,透過LINE暱稱「Ella活動小編」、「宇揚」、「長鴻國際」向謝翔婷佯稱:需匯款才可領取獎勵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4日19時33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 李品季於114年3月24日21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中崙郵局」提領19,000元。 李品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