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寧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子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本案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繫屬前,被告黃子寧曾另案經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98號等案號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起訴,經該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3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A案;尚未判決),有相關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又因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手,被訴與陽龍及其餘共犯自113年7月18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名經檢察官起訴,於114年12月12日繫屬台東地院,經該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9號判處罪刑,並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下稱B案),亦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可稽。被告自承其於A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不同,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審判筆錄第3頁);而觀B案與本案之時間相近、手法相同,共犯亦有重疊,堪認與本案確屬同一犯罪組織無訛。然被告於B案中被訴於113年7月18日所為犯行,固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事實上首次,然因本案繫屬在先,應在本案之首次犯行,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予以評價(理由詳如以下三、㈡所述),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被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時間「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某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相關證人警詢中之陳述,並未做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部分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就罪刑有關事項及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件附表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數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參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警卷第6至8頁、偵緝卷第40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得見其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已曾參加不同犯罪組織,本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提供車手提款卡並收水等分工階層,並非低階成員,及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並綜合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本件數罪犯行中,被告參與之程度,所侵害之法益、罪質、手段均相同,與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其造成損害之人數及情節,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甚高等節,及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其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性,及被告之年紀尚輕,未來賦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⒈被告自承因本案之3次犯行收取報酬新台幣3000元(見本院審

判筆錄第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經手如附件所示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

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2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

㈢經查,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且經本院

予以評價如上,則被告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再犯附件附表編號1、2之加重詐欺等犯行,逵之前揭說明,自不能再就此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重複評價,爰就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此部分參與組織犯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對應事實 主 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黃子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件附表編號2 黃子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附件附表編號3 黃子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

被 告 黃子寧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寧(暱稱「穩」)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陽龍(已起訴)等人所組成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指示提款車手及向提款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黃子寧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賴佳宜、羅語茜、蔡昀蓉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黃子寧再指示陽龍,於當日提款前至指定地點向黃子寧拿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由陽龍於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至附表所示之領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及金融卡交予黃子寧,黃子寧則以不詳方式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賴佳宜、羅語茜、蔡昀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佳宜、羅語茜、蔡昀蓉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認識陽龍、113年7月有來高雄、使用0000000000門號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陽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黃子寧將金融卡交給陽龍並提供密碼、指定提款地點,領完後也是將金融卡及款項交給黃子寧。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佳宜、羅語茜、蔡昀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3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賴佳宜、蔡昀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3人遭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匯入銀行帳號之交易紀錄、陽龍提款監視器畫面暨截圖、陽龍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黃子寧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 ⑴證明告訴人3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隨即遭陽龍提領一空之事實。 ⑵證明黃子寧於113年7月26日與陽龍之基地台位置高度重疊、相同。 5 臺東縣警察局114年2月25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14000751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東縣警察局114年3月21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1400096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843號不起訴處分書 ⑴除陽龍外,亦有其他人指認黃子寧為「穩」,擔任車手頭之工作。 ⑵黃子寧於113年6月間仍有在擔任提款車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黃子寧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陽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所為附表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在本案行為前已有詐欺案件偵辦中)、分工(擔任指示及收水)、被害金額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否認犯行)等情,各量予有期徒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附表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提供佐證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賴佳宜 (提告) 匯款截圖、對話截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6日9時,假冒網路買家並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幸蓉」、通訊軟體LINE暱稱「SEVEN-ELEVEN專屬線上客服」、「線上客服專員」聯繫賴佳宜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賣貨便實名認證等語,致賴佳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6日 17時10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6日 17時24分許 17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艾文門市) 2萬元 2萬元 2 羅語茜 (提告) 匯款截圖、通話紀錄截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6時28分假冒中華電信客服、台新銀行客服,並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聯繫羅語茜佯稱:訂閱的中華電信HAMI影音書城方案到期,須於24小時內解約,若未完成將自動扣款續約等語,致羅語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6日 17時22分許 1萬7,987元 113年7月26日 17時25分許 17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艾文門市) 2萬元(含編號1之款項) 7,000元 3 蔡昀蓉 (提告) 匯款截圖、對話截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5日15時11分許,假冒網路買家並以奇摩拍賣ID「Z0000000000」、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倩倩(ID:as56911)」、「線上專員:吳亦茹」聯繫蔡昀蓉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帳號認證等語,致蔡昀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6日 17時29分許 3萬2,015元 113年7月26日 17時34分許 17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林門市) 2萬元 1萬2,000元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