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秀涓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秀涓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秀涓明知如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提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帳號暱稱「陳君紅」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稍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陳君紅」之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嗣暱稱「陳君紅」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聯邦帳戶資料後,即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王亮鈞、徐憲成(下稱王亮鈞等2人)實施詐騙,致王亮鈞等2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聯邦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隨後鍾秀涓即依暱稱「陳君紅」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暱稱「陳君紅」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之不詳虛擬貨幣商店,購買等值比特幣後,轉入暱稱「陳君紅」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徐憲成所匯之162,800元款項,幸經銀行行員通報員警到場處理,成功攔阻款項而未匯出,因而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致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嗣經王亮鈞等2人均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亮鈞、徐憲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鍾秀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1至25、123至125頁;審原金訴卷第43、121、122、126頁),並有被告所提出暱稱「陳君紅」之臉書網頁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7、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員鄭杰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7頁)、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王亮鈞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聯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攔阻現場照片及凱基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被告將其所申設本案聯邦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陳君紅」之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暱稱「陳君紅」之人於取得本案聯邦帳戶資料後,即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王亮鈞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聯邦帳戶內後,被告再依暱稱「陳君紅」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依暱稱「陳君紅」之指示購買等值比特幣後,轉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而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徐憲成所匯之162,800元款項,幸經銀行行員通報員警到場處理,並成功攔阻款項而未匯出,因而詐欺取財未遂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甚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陳君紅」之人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暱稱「陳君紅」之人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暱稱「陳君紅」之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提供本案聯邦帳戶供暱稱「陳君紅」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亮鈞遭詐騙財物後,再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亮鈞匯入其所提供本案聯邦帳戶內之受騙款項,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購買等值比特幣後,轉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以交上繳予暱稱「陳君紅」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而與暱稱「陳君紅」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再查,被告依暱稱「陳君紅」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告訴人王亮鈞匯入本案聯邦帳戶之遭詐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購買等值比特幣後,轉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以轉交上繳予暱稱「陳君紅」之人,而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陳君紅」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徐憲成所匯之162,800元款項,
幸經銀行行員通報員警到場處理,並成功攔阻款項而未匯出,因而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應屬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併此敘明。
㈤另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所為供述,僅可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暱稱「陳君紅」之人以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可得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自均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及其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與暱稱「陳君紅」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共2
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業如前述,且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5頁;審原金訴卷第43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俱予以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有
前述2項減輕事由(未遂犯及洗錢自白減刑),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屬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個人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供收受詐騙贓款及洗錢帳戶使用,進而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亮鈞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亮鈞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亮鈞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亮鈞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徐憲成經行員及時報警處理而成功攔阻匯款致未遭受損失,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王亮鈞所受損害,然因雙方對賠償方式及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參見審原金訴卷第121、122頁),故未能與告訴人王亮鈞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王亮鈞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於本案係聽從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並轉交,並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以及其本案所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支配程度及致生危害之程度,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及尚需扶養高齡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原金訴卷第12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各次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參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關有期徒刑部分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一併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㈧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固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一
節,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罪,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及參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各該櫫情,認本院上開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一併述明。㈨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乙節(見審原
金訴卷第128頁);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臺上第4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王亮鈞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王亮鈞所受損害,而未對其所犯因而造成危害或損害為相當彌補,兼衡以前述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各該情狀,認被告前開所科處之刑並無暫不予執行之情形,而無予以緩刑宣告之餘地,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贓款,購買等值比特幣後,轉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以轉交上繳予暱稱「陳君紅」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亮鈞遭詐騙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領後以購買等值比特幣之方式而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均已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5頁;審原金訴卷第43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王亮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某時許,以電子郵件與王亮鈞聯繫,並佯稱:請王亮鈞協請申請醫院補償金云云,致王亮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①113年11月1日11時51分許,匯款160,000元 ②113年11月5日8時55分許,匯款289,000元 ③113年11月12日12時40分許,匯款359,000元 ①113年11月1日15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1分),提領120,000元 ②113年11月2日10時許,提領30,000元 ③113年11月4日11時6分許,提領10,000元 ④113年11月5日14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55分),提領280,000元 ⑤113年11月11日15時39分許,提領5,000元 ⑥113年11月11日15時40分許,提領3,000元 ⑦113年11月11日15時40分許,提領1,000元 ⑧113年11月14日15時5分許,提領350,000元 ⑨113年11月15日8時47分許,提領5,000元 ⑩113年11月15日8時47分許,提領2,000元 ⑪113年11月15日14時15分許,提領2,000元 ①王亮鈞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83、84頁) ②王亮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1、85至87、97至100頁) ③王亮鈞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89至93頁) ④本案聯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15、17、18、49至59頁) 2 徐憲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帳號暱稱「Carolina Kim」、LINE帳號暱稱「DrKim Healthcare」等名義與徐憲成聯繫,並佯稱:伊為美國軍醫,要來臺灣蓋醫院,需要手續費云云,致徐憲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聯邦帳戶內。 113年11月21日14時許,匯款162,800元(業經員警及銀行行員成功攔阻,而未匯款成功,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①徐憲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3至65頁) ②徐憲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見偵卷第61、73、74頁) ③攔阻現場照片及凱基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見偵卷第71頁) ④證人即凱基銀行存匯作業櫃員陳思樺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67頁) ⑤證人即凱基銀行存匯作業主管劉加鳳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69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鍾秀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鍾秀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