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緝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純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純瑛與告訴人郭芳婷於民國112年4月21日9時45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與文賢北路口,發生消費糾紛,進而發生口角,被告林純瑛並將告訴人郭芳婷攤位之地瓜摔在地上後,欲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告訴人郭芳婷遂拉住該腳踏車不讓被告林純瑛離開,並持行動電話報警處理。詎被告林純瑛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攻擊告訴人郭芳婷之左肩膀處,致告訴人郭芳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