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啓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啓祥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啓祥於民國110年5月6日9時59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民利街與民樂街口,因酒醉路倒於路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巡邏員警郭恆嘉、許字緯獲報前往上開地點處理時,其明知郭恆嘉與許字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手指向郭恆嘉、許字緯,並以「你們三個都去做豬」等語辱罵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依照卷附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43至54頁),可知本案係因民眾報案,通報高雄市鼓山區民利街、民樂街口疑有酒醉男子坐在路旁大聲吼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員警郭恆嘉、許字緯因而獲報到場處理,員警到場時見被告,因而上前詢問是否需要協助,被告乃胡言亂語,而後被告徒步於馬路正中央往前走、員警尾隨在後,被告乃朝前方大聲稱「阿彌陀佛觀世音,你們三個都做豬」,嗣員警慮及被告身處之處恐有危險,勸諭被告移至路旁,被告則以其右手指著員警稱「阿彌陀佛觀世音,你做什麼?你們三個都去做豬」等語並轉身欲離去,員警隨即上前壓制被告,堪認員警確實是據報前往上處了解、處理民眾所報之事,被告上開過程中有口出「你們三個都去做豬」等語句。
二、惟按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且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本案依前所述,員警係因民眾報案前往了解,員警到場關懷後,被告先有胡言亂語之情形,而後被告徒步於馬路正中央往前走、員警尾隨在後,被告先朝前方大聲稱「阿彌陀佛觀世音,你們三個都做豬」,嗣員警慮及被告安險而勸諭被告移至路旁,被告乃以其右手指著員警稱「阿彌陀佛觀世音,你做什麼?你們三個都去做豬」等語後轉身欲離去,員警旋即上前壓制、逮捕被告,則綜觀上開過程,被告雖有在場口出「你們三個都去做豬」等詞句之行為,然被告最初口出「阿彌陀佛觀世音,你們三個都做豬」時,是朝向前方呼喊,斯時員警是尾隨在被告之後,故被告此舉難認是針對員警而發,而後被告以右手指著員警稱「阿彌陀佛觀世音,你做什麼?你們三個都去做豬」並轉身欲離去旋遭警壓制、逮捕之過程,除被告手指員警及口稱「阿彌陀佛觀世音,你做什麼?你們三個都去做豬」等語外,別無其他行為舉動,而被告手指員警或口稱「阿彌陀佛觀世音,你做什麼?你們三個都去做豬」等語,客觀上顯然難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而被告口出上述詞句後,經警員當場壓制、逮捕,此容屬警方依據當時客觀情狀判斷而採取之適法行為,仍不足以認定被告上開行為手段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的程度,自與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侮辱公務員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有本案審理期日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可佐(見審易緝卷第75、81至85頁),本案經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依前述規定,自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