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緝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海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海恭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類伍瓶(皇家禮炮、金門高梁、馬祖高梁、法國威士忌、桂林三花酒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海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
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係以打火機燒破告訴人住處紗門後,再從破洞伸手進入屋內開啟門鎖進入屋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本次復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破壞門窗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且未與告訴人鍾振財和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1頁),及其如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所竊之酒類5瓶(皇家禮炮、金門高梁、馬祖高梁、法國
威士忌、桂林三花酒各1瓶),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未據扣案,此固係供被告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之物品,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89號被 告 邱海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海恭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鍾振財住處,持打火機破壞其住處紗門,再徒手伸入開啟門鎖,入內竊取酒類5瓶(皇家禮炮、金門高梁、馬祖高梁、法國威士忌、桂林三花酒各1瓶,價值計約新臺幣12,700元)後騎乘自行車逃逸。
二、案經鍾振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邱海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述時、地,毀壞告訴人住處紗門,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皇家禮炮、金門高梁、馬祖高梁、法國威士忌、桂林三花酒各1瓶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鍾振財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2張。 被告有於上述時、地進入告訴人居住之公寓,被告空手進入告訴人公寓,離去時手持一袋裝物品。 四 現場照片7張 1.被告毀壞告訴人住處紗門。 2.被告侵入住宅竊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兩罪罪名相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處,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開竊得之物品,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