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國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杜國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金手鐲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國銘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第8字後新增「因缺錢花用」,第3行之犯意部分,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第4行關於進入方式,更正為「徒手推開玻璃大門入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國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造成告訴人郭耀鵬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所生損害同非輕微,更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有彌補之意。又有侵占、不能安全駕駛、槍砲、偽造文書、違反著作權法及侵占遺失物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為國中肄業,目前靠打零工為生,尚須扶養父親、家境不佳(見本院審易緝卷第59至60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1,000元、金手鐲1支,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於本案犯行
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被 告 杜國銘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國銘係貨運司機,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0時5分許,駕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住宅送貨時,發現屋內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0時39分再次返回上開地點,以徒手推開玻璃門之方式,侵入郭耀鵬之住處,竊取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及金手鐲1支,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郭耀鵬發現屋內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耀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國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耀鵬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查訪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前揭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侵入住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要件,無另成立刑法第30
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