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芷榕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39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0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芷榕與告訴人吳主敬前為夫妻關係,被告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2時許至同年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無故以錄音筆竊錄告訴人在個人病房內之對話內容。被告另接續上開犯意,於同年7月15日前某日,將具有定位追蹤訊息通報功能定位追蹤器1臺,安裝在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以此方式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行蹤。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祕密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雖據告訴人於114年6月2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刑事撤回告訴狀」而撤回對被告前揭妨害秘密犯行之告訴,惟檢察官因早於同年月3日即偵查終結併製作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本,事實上已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於書記官製作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後,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併函轉本院(本院於114年7月14日繫屬、收文),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4日雄檢冠洪114偵8392字第1149058895號函暨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之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