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憶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22時40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處,因不滿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渠住家前路邊停車格,遂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先開窗以「渣男配渣女」、「是在發情嗎,發情才需要開白車找HOTEL」、「渣男想當純情男啊」、「貞潔婦女想要立牌坊嗎」等語公然加以辱罵,又於翌日4時許,在上述停車格處,持蜂蜜糖漿潑灑上述自用小客車車門、後擋風玻璃等處,並在後方車牌處黏貼「滾」字,以此等方式而接續為上開犯行,足以貶抑A03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4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1月6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審判筆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或諭知無罪之案件,依照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就被告部分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而被告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亦未對上揭屬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同意將傳聞證據採為證據,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自住家開窗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語向在其住家路邊停車格停車之告訴人A03辱罵及在A03上開車輛上潑灑蜂蜜糖漿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並無針對告訴人,只是單純發洩被驚醒之情緒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22時40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處,因A03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被告住家前路邊停車格,遂開窗以「渣男配渣女」、「是在發情嗎,發情才需要開白車找HOTEL」、「渣男想當純情男啊」、「貞潔婦女想要立牌坊嗎」等語辱罵,又於翌日4時許,在上述停車格處,持蜂蜜糖漿潑灑上述自用小客車車門、後擋風玻璃等處,並在後方車牌處黏貼「滾」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影像及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觀諸被告以「「渣男配渣女」、「是在發情嗎,發情才需要開白車找HOTEL」、「渣男想當純情男啊」、「貞潔婦女想要立牌坊嗎」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衡諸當時情況,被告顯係於充滿憤怒情緒下,以貶低輕蔑之方式口出上述言詞,其表達方式確已足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而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自亦屬侮辱性之言語無疑。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酌被告所辱罵上揭言詞,有提到
「是在發情嗎,發情才需要開白車找HOTEL」,符合告訴人之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外觀,且就被告後續持蜂蜜糖漿潑灑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門、後擋風玻璃等處,並在後方車牌處黏貼「滾」字等行為觀之,亦能推認被告係針對將車輛停放於其住家前路邊之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出言侮辱,顯見其客觀上確實係對告訴人出言侮辱,主觀上具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
後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辱罵告訴人、潑灑蜂蜜液體及張貼「滾」字於告訴人上開車輛,係因同一次糾紛爭執,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實施,按一般社會觀念,應以一行為評價,而認屬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
處理情緒,竟以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辱罵告訴人A03,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亦使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痛楚,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侵害告訴人人格之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如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