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4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淑菁於民國114年3月21日9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因細故與弟弟林吟陽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牙齒咬林吟陽手腕,致林吟陽受有右手腕一處破皮之傷害,又出腳踹壞林吟陽所有之大門玻璃,因認被告林淑菁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淑菁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吟陽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