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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5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秀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7

3、1274、1275、1276、1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秀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零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秀玉於民國109年初某日起,擔任互助會之會首(未同時擔任會員),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2之住處,分別於如附表一「互助會內容」所示之時間,分別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A會、B會、C會等3個合會,均採內標制,每會第一會開標時會員不需繳納會款,惟每人必須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元「工資費」(即服務費)予周秀玉,周秀玉藉此營利。詎周秀玉於110年11月間因周轉不靈而止會之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A會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10年6月20日第31次開標時,周

秀玉冒用編號33「瀟瀟」(即楊子慶)之名義得標,並向活會會員盧昱利、黃敏珠、楊子慶及其他活會會員佯稱:本次係由編號33「瀟瀟」(即楊子慶)或其他會員得標云云,致盧昱利、黃敏珠、楊子慶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交付會款予周秀玉,周秀玉因而詐得如附表一「詐得標金金額說明」欄編號1所示之詐欺會款得逞。

㈡B會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各該時間開標時,周秀玉分別

冒用編號20「譚小姐」(即譚寶珍)、編號33「肅肅」(即楊子慶)、編號34「張雅虹」、編號35「葉至盛」(編號34、35均為葉至盛)之名義得標,並向活會會員葉至盛、楊子慶、胡純菁、張芳華、譚寶珍及其他活會會員佯稱:本次係由上開會員得標云云,致葉至盛、楊子慶、胡純菁、張芳華、譚寶珍等活會會員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交付會款予周秀玉,周秀玉因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詐得標金金額說明」欄編號2至5所示之各該詐欺會款得逞。

㈢C會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時間開標時,周秀玉分別冒用

編號9「胡純菁」、編號1「譚小姐」(即譚寶珍)、編號12「盧昱利」、編號30「詩詩」之名義得標,並向活會會員葉至盛、胡純菁、盧昱利、譚寶珍及其他活會會員佯稱:本次係由上開會員得標云云,致葉至盛、胡純菁、盧昱利、譚寶珍等活會會員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交付會款予周秀玉,周秀玉因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詐得標金金額說明」欄編號6至9所示之各該詐欺會款得逞。

㈣嗣因周秀玉於110年11月30日片面宣布止會,旋即失去聯繫未

清償會款,且活會會員葉至盛、楊子慶、胡純菁、盧昱利、張芳華、譚寶珍等人因均未曾標得會款,遂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至盛、黃敏珠委由孫志鴻律師;張芳華、譚寶珍、楊子慶、胡純菁、盧昱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秀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一卷第41、42頁;偵緝二卷第44至46、116、117頁;審易卷第53、137、145、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至盛於偵查中(見偵緝二卷第94、95、116、117頁;他一卷第59、60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子慶(見警一卷第1至3、5、6頁;偵一卷第25、26頁;偵緝二卷第94、95頁;他一卷第73、74頁)、證人即告訴人胡純菁(見偵緝二卷第94、95頁;他一卷第54、55頁;偵二卷第11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盧昱利(見偵緝二卷第94、95頁;他一卷第58頁;警二卷第1至6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芳華(見偵緝二卷第94、95、116、117頁;他一卷第55、56頁;他二卷第69至73頁)、證人即告訴人譚寶珍(見他一卷第57頁;他二卷第101至10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葉至盛所提供之A會、B會、C會會單及被告於110年7月5日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之本票影本1張(見他一卷第11至19頁)、告訴人楊子慶所提供之B會會單3張(由不同人記載)、A會會單及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9至1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電詢楊子慶)(見偵緝二卷第59、60頁)、告訴人楊子慶所提出匯款68萬6,000元之匯款憑證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張(偵緝二卷第61、63頁)、告訴人胡純菁所提供之B會、C會會單、被告所簽發面額15萬元、37萬元之本票影本及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17至21、137至159頁)、告訴人盧昱利所提供之A會、C會會單各1份(見警二卷第15、17頁)、告訴人張芳華所提供之B會(起訴書誤載為A會)會單、被告所簽發之面額17萬5,000元之本票影本及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訊息擷圖照片(見他二卷第11、13、19至37頁)、告訴人譚寶珍提供之B會、C會會單各1份(見他二卷第107、10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各次犯行(共9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侵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

取財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僅因其週

轉不靈需錢孔急,意圖為獲取個人不法利益,不思以正途獲取個人生活所需,竟利用其成立合會之機會,而以前述冒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詐騙,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會款,致被告得以遂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詐欺款項,顯見被告缺乏法紀觀念,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不但罔顧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對渠之信任,並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所詐得金額甚多、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非少、所受損失之程度非輕;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於遊藝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須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㈤末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本案所有犯行,又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詐欺案件,其罪名及罪質相同,其各次之犯罪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因而詐得如附表一「詐得標金金額說明」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810,900元(計算式:207,600元+1,149,000元+454,300元,起訴書誤載為1,879,300元),應核屬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各該告訴人,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易卷第157頁);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合會 互助會內容 冒標編號及會單名稱/冒標日期及會次 標息即出標金(新臺幣) 詐得標金金額說明(新臺幣) 告訴人(會單編號) 備 註 1 A會 1.會期:109年3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20日止 2.會數(含會首):47 3.每會會款:5,000元 4.標息:底標600元,高標2,000元 5.標會時間:每月5日、20日 6.已完會 編號33「瀟瀟」(即楊子慶) 110年6月20日第31會 (依112偵緝1274號卷附之A會單記載) 1,400元 1.本次投標前已有30人得標(死會),死會標金為30人×5,000元=150,000元 2.本次投標時活會16人(47人-30-1人,即總會數-死會會數-本次冒標1會),每人收取3,600元(5,000元﹣1,400元),活會標金為16人×3,600元=57,600元 3.詐欺會款金額:150,000元+57,600元=207,600元 1.楊子慶(編號33) 2.盧昱利(編號15) 3.黃敏珠(編號26) 楊子慶另有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予被告,用以承接其他不明編號會員1會(即吃會) 2 B會 1.會期:109年11月1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 2.會數(含會首):37人 3.每會會款:1萬元。 4.標息:底標1,000元,高標3,000元 5.標會時間:每月1日 6.每1/15、4/15、7/15、10/15各加標1次 7.110年11月1日止會(第17會) 編號33「肅肅」(即楊子慶) 110年4月1日第7會 (依112偵緝1273號卷之警卷第11頁會單記載) 2,800元 1.本次投標前為6人得標(死會),死會標金為6人×10,000元=60,000元 2.本次投標時活會30人(37人-6人-1人,即總會數-死會會數-本次冒標1會),每人收取7,200元(10,000元-2,800元),活會標金為30人×7,200元=216,000元 3.詐欺會款金額:60,000元+216,000元=276,000元 1.葉至盛(編號34、35) 2.楊子慶(編號33) 3.胡純菁(編號21) 4.張芳華(編號19) 5.譚寶珍(編號20) 1.楊子慶交付68萬6,000元予被告,用以承接其他不明編號會員2會 2.胡純菁支付28萬1,600元予被告,用以承接編號21會員1會 3.譚寶珍交付12萬元予被告,用以承接1會 3 編號20「譚小姐」(即譚寶珍) 110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9月)1日第15會 3,000元 1.本次投標前已有13人得標(死會,第7會冒標不計入死會),死會標金為13人×10,000元=130,000元 2.本次投標時活會23人(37人-13人-1人,即總會數-死會會數-本次冒標1會),每人收取7,000元(10,000元-3,000元),活會標金為23人×7,000元=161,000元 3.詐欺會款金額:130,000元+161,000=元291,000元 4 編號34張雅虹 110年10月15日第16會 3,000元 1.本次投標前仍為13人得標(死會,前有2會為冒標不計入),死會標金為13人×10,000元=130,000元 2.本次投標時活會23人(37人-13人-1人,即總會數-死會會數-本次冒標1會),每人收取7,000元(10,000元-3,000元),活會標金為23人×7,000元=161,000元 3.詐欺會款金額:130,000元+161,000元=291,000元 5 編號35葉至盛 110年11月1日第17會 3,000元 1.本次投標前仍為13人得標(死會,前有3會為冒標不計入),死會標金為13人×10,000元=130,000元 2.本次投標時活會23人(37人-13人-1人,即總會數-死會會數-本次冒標1會),每人收取7,000元(10,000元-3,000元),活會標金為23人×7,000元=161,000元 3.詐欺會款金額:130,000元+161,000元=291,000元 小計 1,149,000 元 6 C會 1.會期:110年6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 2.會數:33 3.每會會款:5,000元 4.標息:底標600元,高標2,000元 5.標會時間:每月15日、30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 6.110年11月15日止會(第10會) 編號9胡純菁 110年9月15日第6會 (依111他4933號卷第13頁會單記載) 1,100元 1.本次投標前已有5人得標(死會),死會標金為5人×5,000元=25,000元 2.本次投標時活會27人(33人-5人-1人,即總會數-死會會數-本次冒標1會),每人收取3,900元(5,000元-1,100元),活會標金為27人×3,900元=105,300元 3.詐欺會款金額:25,000元+105,300元=130,300元 1.葉至盛(編號2、30) 2.胡純菁(編號9、31) 3.盧昱利(編號12) 4.譚寶珍(編號1、33) 1.葉至盛繳交付12萬1,800元予被告承接編號30「詩詩」會員1會 2.胡純菁交付12萬8,700元予被告承接編號31會員1會 3.譚寶珍交付14萬9,000元予被告承接不明編號會員0.5會 7 編號1「譚小姐」(即譚寶珍) 110年10月15日第8會 2,000元 1.本次投標前仍為6人得標(死會,第6會為冒標不計入),死會標金為6人×5,000元=30,000元 2.本次投標時活會26人(33人-6人-1人,即總會數-死會會數-本次冒標1會),每人收取3,000元(5,000元-2,000元),活會標金為26人×3,000元=78,000元 3.詐欺會款金額:30,000元+78,000元=108,000元 8 編號12盧昱利 110年10月30日第9會 2,000元 1.本次投標前仍有6人得標(死會,前有2會為冒標不計入),死會標金為6人×5,000元=30,000元 2.本次投標時活會26人(33人-6人-1人,即總會數-死會會數-本次冒標1會),每人收取3,000元(5,000元-2,000元),活會標金為26人×3,000元=78,000元 3.詐欺會款金額:30,000元+78,000元=108,000元 9 編號30「詩詩」 110年11月15日第10會 2,000元 1.本次投標前仍有6人得標(死會,前有3會為冒標不計入),死會標金為6人×5,000元=30,000元 2.本次投標時活會26人(33人-6人-1人,即總會數-死會會數-本次冒標1會),每人收取3,000元(5,000元-2,000元),活會標金為26人×3,000元=78,000元 3.詐欺會款金額:30,000元+78,000元=108,000元 小計 454,300 元 附表備註: 1.B會、C會之冒標時間原則依據標單記載,若未記載,則自止會日當期依序往前回溯,當作被告之冒標日。 2.標息以高標計算較有利被告,因標息越高,被告所詐得標金越低。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周秀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周秀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周秀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周秀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周秀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周秀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周秀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周秀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周秀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36366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0331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06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36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偵查卷宗(稱偵緝一卷) 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偵查卷宗(稱偵緝二卷) 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933號偵查卷宗(稱他一卷) 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44號偵查卷宗(稱他二卷) ⒐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529號卷(稱審易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