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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530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8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3698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114年度審易字第1530號部分:A04與A03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4僅因A03為其送飯後,未依其指示幫其購買酒類,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9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28樓之10住處,先以拉扯A03頭髮之強暴方式,妨害A03自由離去上址之權利,再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頭部及四肢、甩棍擊打頭部之方式攻擊A03,致A03受有頭皮血腫2x2公分、右耳皮膚撕裂傷2.5公分、右肩瘀青2x2公分、1x1公分、右上背瘀青2x2公分等傷勢。(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二、114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部分:A04與A03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因對A03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1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保護令),諭令A04不得對A03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詎A04明知本保護令規定之內容,竟因不滿A03對其聲請保護令後,仍自行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28樓之10居處,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7月16日16時35分許,在上址居處阻止A03離去,以此方式對A03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而違反本保護令。

三、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事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⑴事實欄一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⑵事實欄二部分,有本保護令裁定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4與告訴人A03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此據被告與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對告訴人所為強制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本件應依刑法關於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

事實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

朋友,被告未能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紛爭,竟出手傷人並妨害告訴人離去上址之權利;又已明知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等不法犯行,藐視上開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530號卷第33至35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530號卷第51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時間間隔、地點、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整體犯罪情狀,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2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希望給我緩刑等語(見本院114

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卷第44頁)。然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即曾因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2件家庭暴力罪,顯見其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意識甚強,難認有何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原因,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並期被告能知所警惕,認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沒收扣案之甩棍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事實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此觀上述刑事撤回告訴狀自明,是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強制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