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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疆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99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452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疆平(下稱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克,下稱系爭毒品),進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一路與南光街口處時,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其主動自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克)予警方查扣。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且除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外,施用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純質淨重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所定重量)之行為亦應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是施用毒品後所持有毒品或沾染毒品成分之物,除足認係行為人另行起意取得並持有外,應均由其前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次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如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不得另行起訴,若檢察官予以起訴,起訴之程序自屬違反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持有白色結晶1包,於前揭時地遭警查扣乙節,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且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憑(見戒毒偵字第23號卷第113頁),並為被告坦認在卷,被告本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被告於110年5月18日晚間9時25分許為警查獲持有系爭毒品

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6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1835號卷第72頁),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0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2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毒品是我先前施用所餘,我雖

曾在偵查中稱:我尚未施用過系爭毒品等語,但實情是我先前跟朋友一起施用剩下系爭毒品,我拿回來要再施用,未即施用就被警察抓到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49頁),是被告縱使曾於偵查時表示:我沒有施用過系爭毒品等語(見毒偵字第1835號卷第88頁),以及在警詢時供稱:系爭毒品是我於110年5月17日晚間,向綽號「阿國」之男子以新臺幣1千元代價購買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以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就系爭毒品是否為施用剩餘乙節說法前後不一,何者可信,已屬有疑,無法排除系爭毒品確為被告施用所餘之可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系爭毒品係被告施用後所剩餘,則揆諸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為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效力所及,檢察官不得再行起訴。

㈣從而,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為0.092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0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戒毒偵字第23號卷第1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