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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莉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莉莉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零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莉莉前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保全公司」)、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大廈維護公司」)派駐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博愛佳人大樓,擔任保全主任,任職期間為民國112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負責將管理員收取之管理費入帳至博愛佳人管理委員會(下稱「博愛佳人管委會」)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帳號資料詳卷),及製作每月「博愛佳人管委會」收支明細表(下稱收支明細表)、管理費收入明細表(下稱管理費收入表)、未繳管理費住戶名單等,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許莉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其負責經手「博愛佳人大樓」住戶所繳納管理費之職務上機會,將如附表所示住戶已繳納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98元,均未存入「博愛佳人管委會」所申設之國泰帳戶內,而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於管理費收入表、未繳管理費住戶名單及收支明細表管理費收入欄等為不實記載,再提出予管委會行使之,以掩飾其侵占管理費之事實。嗣經「博愛佳人管委會」主任委員謝水仙發覺有異,並經查帳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水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莉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220、221、223、237至239、411至415頁;審易卷第39、5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水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21至22

3、238、239、275至277、281至285、359至361、408至415、453至456頁)、聯安公司財務人員蔡瓊珊於偵查中(見偵卷第453至455頁)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博愛佳人大樓管理費收入明細表(見警卷第112至159頁;偵卷第103至165頁)、管理費收入明細總表(作帳)(見偵卷第33至58頁)、博愛佳人大樓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表(112年1月至同年9月)(見警卷第49至83頁;偵卷第81至101頁)、有管理員蓋章之博愛家人管理費收繳一覽表(見警卷第27至47頁;偵卷第59至79頁)、博愛佳人管委會所有國泰帳戶之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67至203、337至351頁)、111年12月欠繳明細表(見偵卷第427、429頁)、聯安公司回函暨所檢附匯回款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見偵卷第227至231、387至391、443、445、487至495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期間,擔任「博愛佳人大樓」之保全主任,負責將管理員收取之管理費入帳至博愛佳人管委會申設之帳戶,及製作每月博愛佳人管理委員會下稱收支明細表、管理費收入表、未繳管理費住戶名單等工作等情,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10頁)之外,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甚詳(見警卷第4頁);詎被告明知其負責上開將管理員所收取管理費入帳至管委會所申設銀行帳戶內之業務,竟於前述任職期間,利用其為「博愛佳人管委會」經手收取住戶管理費之職務上機會,陸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後,而未將其所經手而持有該大樓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共計13萬98元入帳「博愛佳人管委會」所申設之國泰帳戶內,竟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而陸續將其所經手而持有之管理費擅自挪為己用,而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規定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甚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為前揭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後,復持以向「博愛佳人管委會」行使,其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前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其所侵害之被害法益同一,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俱僅論以一罪。

㈢再者,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112年2月3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57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審易卷第57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足參)。是以,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侵占案件,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質及被害法益相似;而被告明知於此,竟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相類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具有其特別惡性,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並參酌前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動機,徵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與前案罪質、侵害法益類似,故認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職是,對被告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既係擔任「博愛佳人大樓」保全主任之職務,而

負責將管理員所代收之住戶管理費入帳至管委會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等業務工作,本應善盡員工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詎其僅為圖一己私利,罔顧雇主之信任,而違反職務上之義務,並未將其因經手收取住戶管理費之職務上機會而取得持有該大樓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存入「博愛佳人管委會」所申設之國泰帳戶內,竟將其所持有之管理費擅自予以挪用,而以此等方式將其所持有之管理費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可見其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缺乏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且造成「博愛佳人管委會」及該大樓住戶均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管理費其中123,292元業經被告繳回「聯安大廈維護公司」後,匯還予「博愛佳人管委會」,此有「聯安大廈維護公司」113年4月29日聯安字第000000000號、114年9月16日(114)聯寓雄字第0916-1號函暨所檢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27至231頁;審易卷第63、65、67頁),由此堪認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填補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因本案侵占犯行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博愛佳人管委會」及其住戶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有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行政祕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審易卷第57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上開任職於「博愛佳人大樓」擔任保全主任工作期間,陸續將其持有「博愛佳人大樓」住戶所繳交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後,卻未存入「博愛佳人管委會」所申設之國泰帳戶內,而將其所收取而持有之管理費共計13萬98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將該等款項全數予以挪為己用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中均供認在卷,復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可認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管理費共計13萬98元,應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陳其已將所侵占管理費全數繳回公司後,再由公司繳回「博愛佳人大樓」等語(見審易卷第39、59頁);然被告所侵占管理費其中123,292元業經被告繳回「聯安大廈維護公司」後,已匯還予「博愛佳人管委會」,有前揭「聯安大廈維護公司」函文暨所檢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在卷足憑,前已述及;準此,可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此部分返還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然至於被告尚未返還其所侵占管理費餘額6,806元(計算式:130,098元-123,292元=6,806元)部分,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不實記載之管理費收入表、未繳管理費住戶名單及

收支明細表等文件,雖為其本案犯行所生之物,惟均經被告交付予「博愛佳人管委會」行使,皆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或得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