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莉莉送達代收人 潘顥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310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被訴侵占案件,陸續在民國115年1月間,在高雄三民區五福二路82號19樓之1及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地址,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函及命令,命被告需報到受刑,然被告並不知道自己遭判處刑度為何,且被告並未在上開2址收到刑事判決書,且經向五福二路管委會查詢,該管委員會亦否認有收到被告之刑事判決書,故被告並未收受刑事判決書,因而錯過上訴期間,猶感不甘。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已有明定。復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
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審理,經本院定於民國114年9月3日上午11時進行準備程序,被告於當日到庭時,供陳其現居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D」,並表明位於五福二路之地址已無居住,請法院將訴訟文書送達至「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D」乙節,此有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114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35頁),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於該次準備程序坦承本案犯罪,並經被告及公訴人同
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當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業據本院於同年10月3日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806元在案,該刑事判決送達至被告所指定訴訟文書送達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D」,然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其他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即郵政單位即依前揭送達規定,於同年10月14日將該刑事判決寄存送達在被告所指定上開送達地址之轄區派出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且被告當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114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見審易卷第35至41、47至59、79至91頁);而該刑事判決寄存送達在上開轄區派出所,加計寄存送達時間10日,本案刑事判決已於同年10月24日【計算式:114年10月14日(翌日起算)+10日=114年10月24日)依法發生送達效力。
㈢從而,被告如對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即應於
上開刑事判決發生送達效力後20日內即114年11月13日【計算式:114年10月24日(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為114年11月13日】前提出上訴;然被告並未於前揭法定上訴期間之前提出上訴,且公訴人亦未聲明上訴,故本案判決即於前開上訴期間屆滿後即114年11月14日已發生判決確定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案刑事判決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且因被告及公訴人均未於上訴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故本案刑事判決已發生判決確定效力。從而,被告於115年2月5日以前揭情詞表示其遲誤上訴期間,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云云,顯屬於法無據,並無理由,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