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宇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9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簡字第17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曾宇琪從事家電買賣,因在外積欠債務,為取得資金償還債務,於民國111年12月間,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得知宋鈺晴、宋雨萱姊妹有購買家電品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宋鈺晴、宋雨萱2人佯稱有便宜冷氣、優惠價格之乾衣機、微波爐、冰箱等家電要出售,致告訴人宋雨萱、宋鈺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曾宇琪所指定不知情友人黃志豪(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曾宇琪得款後,旋即將之挪為支付在外欠款。嗣告訴人宋雨萱、宋鈺晴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始終陳報其係設籍、居住在高雄市仁武區,且案件繫屬於本院時(114年4月23日,詳見本院收文戳章),被告亦未遷址或陳報所在地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再者,聲請意旨記載之告訴人宋雨萱、宋鈺晴,其等住居所亦均係在高雄市橋頭區;且聲請意旨所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係於高雄市左營區申設之帳戶,是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觀之,本案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之地區犯本罪甚明。從而,就本案卷證資料以觀,無從認為本院有管轄權限。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