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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5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明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周明龍係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O

PEN MTV」儲備幹部,賴曉淳係「OPEN MTV」新進員工,鄭雯心係「OPEN MTV」主管。周明龍於民國114年4月16日21時8分許,在OPEN MTV櫃台處,見賴曉淳與鄭雯心因資遣程序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遂出言指責賴曉淳,進而衍生肢體衝突,周明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賴曉淳之左手臂並掌摑其左臉頰,致賴曉淳受有左臉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周明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曉淳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