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易字第15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坤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5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抗字第183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坤龍(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5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而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執行中,故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於115年1月5日送達至被告所在地即高雄二監,並由被告親自簽收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133至137、139頁)。是以,上開刑事判決於被告簽收之日已生送達之效力;而高雄二監並非在本院轄區,故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本案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5年1月27日【計算式:115年1月5日(翌日起算)+2日+20日為115年1月27日】。
㈡而上訴人雖於前揭上訴期間內之115年1月7日(以被告所提出
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所蓋用之收文日期戳章為據)即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參,上訴人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15年2月23日(計算式:115年1月27日加計20日為115年2月16日,該日為連續假日,以假日後之第1個上班日即同年2月23日為末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若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