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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家進為國立鳳山高級中學(下稱鳳山高中)學務處主任。鳳山高中為響應教育部國教署校園關懷動物生命教育計畫,陸續認養有流浪犬數隻,均登記在鳳山高中名下,平日任由該等犬隻在校內自由活動,並由學務處負責飼養及管理犬隻業務,然因學務處並未排定專責或輪值人員管理犬隻,吳家進身為學務處主任,即為實際管領該等犬隻之人,為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任何人均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礙交通,於民國114年1月1日0時1分許,竟疏未注意防範寵物脫離控制範圍,未以鍊繩圈繫、牽引,而疏縱其中1隻白色米克斯犬(下稱本案犬隻)自鳳山高中校園衝出至道路;適有告訴人黃乙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清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鳳山區光復路2段交岔口,見犬隻出現時因煞避不及而撞擊本案犬隻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部擦挫傷、左大腳趾擦挫傷及左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