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忻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01號、114年度偵字第13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袁忻楟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8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犯罪事實㈠部分);又犯侵占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6,5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犯罪事實㈡部分)。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袁忻楟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茶的魔手、回憶小時候及統一超
商等投資事業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期間,接續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分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將所示之投資款項交予袁忻楟。詎袁忻楟取得上開投資款項後,均未實際用於約定之投資項目。嗣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始悉上情。
㈡袁忻楟另於民國113年2月2日22時48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
向陳玟妍稱可為其訂購雞蛋,陳玟妍因而於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300元予袁忻楟。詎袁忻楟於代陳玟妍訂購3箱雞蛋(價值2,760元)後,因與陳玟妍起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就其持有陳玟妍所交付之剩餘款項6,54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⒈陳得中之鹽埕二店、鄭和店、三名店紅茶冰入股同意書、與
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⒉林席菻之三多回憶小時候入股同意書、股權讓渡書、轉帳通知
簡訊截圖、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⒊鄒蘇翊軒之文橫回憶小時候紅茶冰入股同意書、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⒋陳玟妍之統一超商新如東門市合夥協議書及合作意向書、112
年4月21日之統一超商松坪門市合夥協議書及合作意向書、112年5月23日之統一超商松坪門市合夥協議書及合作意向書、西子灣、鄭和回憶小時候紅茶冰入股同意書、存摺內頁影本、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⒌陳威丞之回憶小時候紅茶冰西子灣店、岡山店、文橫店、鹽
埕店、廣西店、三多店、鄭和店(110年7月31日)、鄭和店(112年6月13日)入股同意書、統一超商如東門市合夥協議書、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141信用失敗」之對話紀錄截圖、借款契約書(113年3月2日補簽)、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⒍朱冠霖之回憶小時候紅茶冰入股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申請書各1份⒎陳惠茹之回憶小時候紅茶冰入股同意書、匯款紀錄截圖、LIN
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⒏蔡宜彤之南州茶魔入股同意書、借款契約書(113年3月2日補
簽)各1份⒐被告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份⒑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⒒LINE通訊軟體暱稱「斜槓就是強~~忻」於LINE群組「股東權
益討論」內之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⒓陳得中、林席菻、鄒蘇翊軒、陳玟妍、陳威丞、朱冠霖、陳惠
茹、蔡宜彤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證詞⒔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即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向同一被害人詐取款項之單一目的,接續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收取款項,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是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就上開所犯8次詐欺取財罪、1次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尤其是被告長期假借投資名義,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之情節,其中編號6、7部分詐得逾50萬元,編號5部分更詐得逾300萬元,均難認輕微;至被告所犯侵占罪部分,主客觀之不法內涵則尚非屬重大;又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另考量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各罪,其罪質、手法、時間均接近,及刑法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㈢沒收
附表編號1至8「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侵占陳玟妍款項部分之6,540元,分別為被告本案犯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其為避免犯行遭發覺,而有以投資獲利之名義給付款項與被害人,此部分雖屬其犯罪成本,毋庸於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惟本院考量其給付之金額非寡,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全部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犯罪所得,按附表編號1至8「被告已給付部分」欄所示被害人與被告各自陳述已給付金額之情狀,分別酌減至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並與侵占罪部分之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據上論斷
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詐騙金額 交付時間及方式 被告已給付部分 主文 1 陳得中 袁忻楟佯稱自己有投資經營「回憶小時候紅茶冰」飲料店,而向陳得中邀約投資該飲料店鹽埕二店、三多店及鄭和店,共22萬5千元。 10萬元 112年2月15日17時許,在統一超商正達門市面交 ⒈陳得中自陳取回獲利88,346元 袁忻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7萬5千元 112年6月12日17時許,在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面交。 5萬元 112年12月7日17時許,在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面交。 2 林席菻 袁忻楟佯稱自己有投資經營「回憶小時候紅茶冰」飲料店,而向林席菻稱該飲料店三多店股東「丘昌榮」欲轉讓股份,並邀約林席菻投資,1股8萬元。 2萬元 111年8月4日22時30分許匯款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 ⒈林席菻自陳取回獲利 ①投資「回憶小時候紅茶冰」部份取回獲利約8萬元 ②投資「7-11」取回約3千元 ⒉袁忻楟提供之匯款單據(含林席菻之男友朱冠霖獲利) ①111年12月27日4,655元及3,885元 ②112年2月1日6,764元 ③112年3月25日19,929元 ④112年4月27日16,890元 ⑤112年5月25日20,289元 ⑥112年6月28日23,981元 ⑦112年7月26日38,028元 ⑧112年8月31日23,025元 ⑨112年10月3日22,964元 共計173,646元 袁忻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萬元 111年8月5日23時14分許匯款至聯邦帳戶 3萬元 111年8月6日11時13分許匯款至聯邦帳戶 袁忻楟佯稱自己有投資經營「7-11」超商,而向林席菻邀約投資該超商1股50萬元,並表示可先以5萬元入股領3年分紅後,再開始補足尾款。 3萬元 111年11月1日20時36分許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 2萬元 111年11月2日8時45分許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 3 陳惠茹 袁忻楟佯稱自己有投資經營「回憶小時候紅茶冰」飲料店,而向陳惠茹邀約投資該飲料店文橫店1股7萬元。 3萬元 112年5月25日9時58分許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 ⒈陳惠茹自陳取回獲利32,591元 ⒉袁忻楟提供之匯款單據 ①112年8月31日3,375元 ②112年6月28日4,450元 ③112年7月25日5,833元 共計13,658元 袁忻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萬元 112年6月25日8時36分許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 1萬元 112年6月25日8時37分許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 2萬元 112年7月25日10時8分許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 4 朱冠霖 袁忻楟佯稱自己有投資經營「回憶小時候紅茶冰」飲料店,而向朱冠霖邀約投資該飲料店鄭和店2股共14萬元、鹽埕店1股7萬元,共21萬元。 1萬元 111年8月30日19時33分許由其女友即告訴人林席菻代為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 朱冠霖自陳取回獲利約12至13萬元 袁忻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萬5千元 111年10月26日9時20時分許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 3萬元 112年1月31日8時57分許由其女友即告訴人林席菻代為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 4萬元 112年2月2日20時32分許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 6萬5千元 112年3月14日9時52分許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 5 陳威丞 袁忻楟佯稱自己有投資經營「7-11」超商,而向陳威丞邀約投資。 1,766,511元 109年10月至113年3月間在高雄市苓雅區永定街袁忻楟租屋處面交 ⒈陳威丞自陳取回獲利 ①341,377元 (回憶小時候紅茶冰) ②7千元(統一超商武營門市) ⒉袁忻楟提供之匯款單據 ①111年12月27日7,255元及6,155元 ②112年2月24日12,574元 ③112年3月25日27,874元 ④112年5月25日43,572元 ⑤112年7月26日78,089元 ⑥112年8月31日51,416元 共計226,935元 袁忻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所得新臺幣27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袁忻楟佯稱自己有投資經營「回憶小時候紅茶冰」飲料店,而向陳威丞邀約投資。 85萬3千元 109年12月至112年8月間在高雄市苓雅區永定街及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袁忻楟租屋處陸續面交9次 袁忻楟佯稱自己有投資經營「7-11」超商,而向陳威丞邀約投資「7-11」超商。 20萬元 111年11月23日17時17分許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 20萬元 111年11月24日15時14分許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 5千元 111年12月16日21時47分許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 4萬元 111年12月28日16時24分許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 6 蔡宜彤 袁忻楟佯稱自己有投資經營「7-11」超商,而向蔡宜彤邀約投資該超商松坪門市,蔡宜彤即將投資款委託其子陳威丞交與袁忻楟。 231,666元 112年6月間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由陳威丞轉交 蔡宜彤自陳就投資231,666元部分於112年6月至113年3月發覺遭騙前都有取回獲利(依約定每月獲利為5千元,以此估算112年6月至113年2月間取回之獲利為4萬5千元) 袁忻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犯罪所得新臺幣49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袁忻楟佯稱自己有投資經營「茶的魔手」飲料店,而向蔡宜彤邀約投資該飲料店南州店,蔡宜彤即將投資款委託陳威丞交與袁忻楟。 30萬元 112年8月31日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由陳威丞轉交 7 陳玟妍 袁忻楟佯稱自己有投資經營「回憶小時候紅茶冰」飲料店,而向陳玟妍邀約投資該飲料店西子灣店、鄭和店,各1股10萬元,共20萬元。 10萬元 112年3月23日在告訴人陳玟妍高雄市鳳山區住處面交 ⒈陳玟妍自陳取回獲利 ①112年3月25日10,542元 ②112年4月27日32,422元 ③112年6月28日82,971元 ④112年7月26日63,712元 ⑤112年8月31日66,073元 ⑥112 年9月26日80,901元(共計336,621元) ⒉袁忻楟提供之匯款單據 ①112年3月25日10,542元 ②112年4月27日32,422元 ③112年5月25日29,911元 ④112年6月28日82,971元 ⑤112年7月26日63,712元 ⑥112年8月31日66,073元 ⑦112年8月31日8萬元 共計365,633元 袁忻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4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萬元 112年3月24日在告訴人陳玟妍高雄市鳳山區住處面交 袁忻楟佯稱自己有投資經營「7-11」超商,而向陳玟妍邀約投資該超商松坪門市2股及新如東門市1股,每股20萬元,共60萬元。 20萬元 112年4月21日在告訴人陳玟妍高雄市鳳山區住處面交 20萬元 112年5月23日在告訴人陳玟妍高雄市鳳山區住處面交 20萬元 112年8月12日在告訴人陳玟妍高雄市鳳山區住處面交 8 鄒蘇翊軒 袁忻楟佯稱自己有投資經營「回憶小時候紅茶冰」飲料店,而向鄒蘇翊軒邀約投資該飲料店文橫店6萬元。 3萬元 112年5月19日13時10分許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 ⒈鄒蘇翊軒自陳取回獲利36,314元 ⒉袁忻楟提供之匯款單據 ①112年6月28日4,450元 ②112年7月26日5,833元 ③112年8月31日3,375元 ④112年10月3日4,402 元 共計18,060元 袁忻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萬元 112年6月17日22時31分許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 1萬元 112年8月23日23時10分許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