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承崧飼養犬隻,係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法律上作為義務。其於民國114年5月23日21時4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居所,本應注意飼主應將所豢養之犬隻以狗繩、鍊條繫住、戴上口罩並妥適控制其犬隻之行向動作,以防免該犬隻脫免束縛或有突發動作造成他人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以狗繩繫住其飼養犬隻,開啟居所大門放任其飼養2隻犬隻外出奔跑活動。適有林佳妮徒步經過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194巷,遭該2隻犬隻咬傷,因而受有右臂擦傷4x0.2公分、左前臂裂傷0.5x0.2公分、0.3x0.1公分、0.1x0.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佳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承崧雖坦承於上述時地,並未以狗繩繫住其所飼養犬隻,導致其所飼養之2隻犬隻咬到告訴人林佳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對方沒有傷口,我對診斷證明書有意見,對方是偽造證據等語。
二、以上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其所飼養之2隻犬隻咬到告訴人之情並不爭執,足見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告訴人沒有傷口,診斷證明書是告訴人所偽造云云,要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三、按飼主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對上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竟疏於注意以狗繩繫住其所飼養之犬隻,致所飼養之犬隻突然撲咬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至為明確。而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以狗鍊綁縛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致告訴人遭咬傷,所為顯有不該;犯後又藉詞否認犯行,不知悔改,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