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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振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6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A04於民國113年間,受雇於「瑞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晟公司),並派駐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27號,應予更正)之「大宇麟園大樓」擔任管理員,負責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轉交予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係以收取、保管管理費款項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A04於113年5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大宇麟園大樓」管理室,明知其向住戶所收取之113年度5月份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969元係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不得據為己有或挪作他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占入己。嗣經瑞晟公司經理A01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利用業務上之機會

侵占款項,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侵占之款項已全數透過所屬之瑞晟公司先行代償「大宇麟園大樓」管理委員會,再由被告以部分薪資扣抵代墊款,可認「大宇麟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損失已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所侵占財物數額、方式、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本件被告所侵占之「大宇麟園大樓」管理費款項合計3萬969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該款項嗣由其雇主瑞晟公司先行墊付償還給「大宇麟園大樓」,被告事後以抵扣薪資之形式返還予瑞晟公司,雖本案告發人即瑞晟公司經理A01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被告還積欠公司20,700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31頁),然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證,而經核A01於警詢中提出其與被告間之訊息紀錄顯示(警卷第11、13頁),被告已以薪水總計11,000元(計算式:7,000+1,400+1,400+1,200=11,000元)扣繳予瑞晟公司,而應認尚餘19,969元(計算式:00000-00000=19969)尚未清償。瑞晟公司對於「大宇麟園大樓」之賠償,係基於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其於賠償後,對於被告仍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3項參照),故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除前述被告以薪資扣抵之11,000元可認已經剝奪並透過瑞晟公司合法發還被害人外,餘款19,969元應認仍在被告享有中,故就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前揭以薪資扣抵之11,000元部分,既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63號被 告 A04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間受「瑞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瑞晟保全公司)雇用,經瑞晟保全公司指派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大宇麟園大樓」擔任管理員,職務內容包含向該大樓住戶代收管理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A04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3年5月12日早上某時許,在大宇麟園大樓管理室內,向住戶收取113年度5月份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969元,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本應將所代收之管理費交予大樓委員,竟未交付反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經瑞晟保全經理A01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因業務關係而持有管理費3萬969元,並予以侵占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發人A01於警詢之證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③告發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瑞晟保全公司清查被告於上開期間侵占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吳啟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大宇麟園大樓曾遭被告侵占管理費約3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