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6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佩君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佩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佩君於民國114年7月9日12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內,見身旁之告訴人楊淑貞起身外出移車,未將背包隨身攜帶,而置於店內臨窗用餐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加以竊取後離去。嗣因告訴人折返,發現背包不翼而飛,經上述超商店員調閱店內監視器,方知為被告所竊,進而與警方在同路77號前逮獲被告及該背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則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既無特別規定處罰過失之行為態樣,自以因故意而竊取他人動產始克相當。又刑法所稱之故意,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2種類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即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於間接故意,必乃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因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謂(即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刑法分則或特別刑法中所規定之「意圖」,為法律明定犯罪故意以外之另一主觀不法要件,通常係指涉行為人從事該等犯罪,其主觀上所需具備之目的,例如相關財產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即是行為人透過各式犯罪行為,而欲破壞他人對於特定物品支配管領關係,並建立自己對該財物之支配管領關係。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竊盜罪除客觀上需有未經他人同意,著手破壞他人對某物之支配管領關係,並建立自己或第三人對該財物支配管領關係之竊取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尚應對他人之物有所認識,並基於未獲他人同意而破壞他人對該物之支配管領關係,及隨之建立自己或第三人對該物支配管領關係之意思,並有任令自己或第三人得持續使用、消耗他人之物致使他人無法對該物再為支配、使用之意圖為必要。而犯罪之故意或特定犯罪之意圖均係存在於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除行為人對各該主觀狀態自承不諱外,僅能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參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予以認定。再按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而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19條第1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2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領據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就本案辯稱:當時伊精神不正常,7月10日凌晨就到高雄長庚住院,伊從1999年、2000年就開始服用藥物,伊不知道伊當時的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從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可以發現被告答非所問,顯見其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且被告自19歲就長期有躁鬱症之精神病史,本案發生時因嚴重精神病發病故認知能力、行為能力完全受損,且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5年2月13日函文檢附精神鑑定報告,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下,已失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4年7月9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上址「萊爾富超商」
內臨窗用餐桌處,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徒手取走告訴人暫離該處而留置在餐桌上之背包後離去,而後告訴人發現其背包未在原處,經超商店員告知並報警,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發現被告及告訴人遭取走之背包與背包內物品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第7至8頁)、證人即超商店員林枷妙(見警卷第9至10頁)之證述可佐,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至25頁)、告訴人出具之領據(見警卷第2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3至47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9至51頁)等可參,堪認屬實。㈡被告於案發後之同日遭警帶返接受調查時,經警詢問「本所接獲報案稱於今(9)日12時57分許在於高雄市○○區○○○路00號有人包包遭竊,到場發現你人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並發現你身邊有被害人楊淑貞遭竊之棕色皮包一只,經被害人當場指認無誤,警方遂請你返所配合調查,以上是否屬實?」,被告回稱「我只是在那邊撿東西。」,司法警察再問「你為何要竊取被害人之棕色皮包?」,被告答曰「因為早上有人動作太快。」,司法警察詢問「你竊取棕色皮包後為何要翻找該皮包?」,被告稱「因為我要拿錢我不收發票。」,司法警察詢問「經本所到場處理員警提供之採證照片顯示,你坐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地上,且旁邊有被害人遭翻動之棕色皮包,對此你如何解釋?」,被告回稱「我覺得愛心不錯。」 ,司法警察詢問「有無補充意見要陳述?」,被告回答「我覺得這世界什麼都不公平。」(見警卷第4至5頁)。而後於同日經警移送訊問,檢察官訊問「對被警察逮捕到案過程有無意見?需不需要向法院聲請提審?」,被告回「沒有,因為我是月經來而已。」,檢察官問「如果不是你的包包,那為何會在你身旁?」,被告則回「因為我有陰陽眼,有散光。」,檢察官再問「包包的主人說少了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身心障礙手冊,知不知道東西到哪裡去了?」,被告答稱「我瞧一下,我第一名。」,檢察官又問被告「涉犯竊盜罪是否承認?」,被告回答「錯,我只是指而已,我只有一個小包。」(見偵卷第13至14頁)。從而,明顯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發現被告時,被告是坐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地上,至於告訴人遭被告取走背包則是放置在地上,且包內物品有從背包內向外散落在地之情形,其後被告陸續遭警帶返派出所接受調查、經警移送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被告多有對於員警詢問、檢察官訊問之問題答非所問之情形。再者,依照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是於114年7月9日中午12時45分許,自上址便利超商內取走告訴人之背包,經警獲報到場並循線發現被告時,已經與被告取走告訴人背包並走出店外有相當時間之間隔,衡諸常情,倘若被告客觀上於上址店內取走告訴人背包之行為,確實是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衡諸常情,被告理當有充分餘裕得以遠走他處或移避至甚有距離之處所,但被告於其取走告訴人背包後相隔非短之時間,卻僅僅步行至與上址便利超商距離甚短之高雄市○○區○○○路00號,且遭警尋獲之際,告訴人遭取走背包是放置在地上,被告也是坐在地上而毫無遮掩,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破壞告訴人對該背包之支配管領及建立自己支配管領關係之意思,及任令其持續支配該背包並致使告訴人無法繼續為支配、使用之意圖,非無疑義。
㈢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領有重大傷病卡(重大傷病病名:情感性精神病;有效起迄日期:94年3月22日至永久)、中度身心障障礙明(障礙類別:第一類【b122.2】【b152.2】;鑑定日期:113年5月21日;重新鑑定日期:116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是於90年接受身心障礙鑑定,經診斷為輕度情感性精神病,於91年起鑑定則診斷為中度情感性精神病,102年鑑定時經診斷為輕度,103年起至113年則再經診斷為中度,此有屏東縣政府114年11月7日屏府社障字第1145207526號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及所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1冊可參。此外,被告亦有因精神疾患,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瑞興診所就診之情形,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1月10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71826號函檢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84頁)、瑞興診所114年11月12日瑞興醫字第1141101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85至103頁)。而後,經本院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鑑定,①被告於鑑定時回顧本案經過表示僅能回憶片段,對部分行為表示「沒有清楚印象」、「沒有記憶,接下來的畫面就是坐在地上,前面有警察」,並在會談中提及案發時曾認為自己為「國父轉世」,並相信「若自己被抓進去關起來,可以換柯文哲出來」,另表示案發隔日(即114年7月10日)在馬路上攔車之危險行為(被告於114年7月10日出現精神動作激躁、奔跑至道路上攔車並阻擋車輛通行等危險行為,由同住友人陪同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就醫),是因為「國父要過馬路,因此需要指揮交通」。②依被告當時同居友人所述,在本案發生前一周,被告即出現精神狀態逐漸惡化之情形,包括作息混亂、睡眠顯著減少、情緒易怒、精神動作激躁、自言自語及與現實脫節。③被告於114年7月10日至馬路上阻擋、攔車經急診時,被告當時明顯受精神症狀影響,包含聽幻覺、視幻覺,後即收治於精神科急性病房治療至114年7月29日出院,而住院初期,被告曾表示「是國父孫逸仙先生叫我去馬路上的,要指揮交通帶她過馬路。我覺得他是因為現在民進黨修改憲法才跟我說話的。」、「這幾天沒有聽到聲音了,有時候回想起來也覺得自己很奇怪,那段時間不知道在幹嘛」。④經綜合被告過去精神科就醫史、精神科病歷紀錄、本次鑑定會談、心理衡鑑及相關資料,認被告自青年期開始出現情緒與精神狀況異常,早期病程主要表現為情緒顯著高昂、活動量增加、睡眠需求明顯下降、衝動與失序行為,並伴隨精神病性症狀,包括誇大妄想、被害妄想及幻覺經驗,曾因危險行為接受住院治療,當時即確立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診斷;近年來,被告之病程以情緒與精神症狀反覆波動為主,於非急性期情緒相對穩定,惟仍殘留注意力不足、認知彈性下降、情緒調節困難及社會功能受限等問題,於壓力增加或服藥不規律時,易再度進入躁期,並合併精神病性症狀,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之診斷準則,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病程具反覆發作與慢性化之特性。由於精神疾病影響,被告職業功能、社會功能相較病前顯著受限,在日常生活自我照顧方面,被告於非急性期尚可維持基本生活起居,惟生活結構鬆散,情緒與作息穩定度不足,對自身病情之理解與覺察有限,影響其治療順從性與整體生活穩定。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案發前後正處於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之急性惡化階段(躁期),且合併明顯精神病性症狀,依檢警筆錄及相關病歷資料,案發期間被告出現情緒顯著高昂且易怒、思考飛躍、睡眠需求大幅下降、精神動作激躁、注意力難以集中及判斷力明顯受損,並伴隨聽幻覺與誇大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狀,案發後迅即出現進一步危險行為,導致整體功能全面下降,並需緊急入住精神科急性病房治療,顯示被告於案發當下之現實檢驗能力已處於嚴重喪失狀態。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鑑定過程中對行為動機及細節之陳述不一致,且明顯答非所問,亦顯示其內在經驗與行為歷程已受精神病性症狀主導,而非基於清楚之現實判斷。結合被告長期雙相情緒障礙病程中之認知功能下降、衝動控制能力失效及社會判斷能力受損,並考量案發當時正處於急性躁期合併精神病性症狀之狀態,推論被告於本案行為當下,已無法實質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亦無法依其辨識而進行行為選擇,其責任能力於案發當時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形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5年2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50200351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9頁)。徵之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身心發展史、精神科就醫史、家庭狀況、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狀況與心理衡鑑等資料、本院檢送本案偵審卷宗資料等資料,瞭解被告之背景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心理衡鑑之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尚無瑕疵。
㈣再者,如前所述,被告本案客觀上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告訴人背包後,至遭警發現、尋獲間經過非短時間,卻只有步行離開至與本案發生之便利商店相距甚近之高雄市○○區○○○路00號,且經警發現被告之際,被告係坐在該處地上,告訴人遭取走之背包則放在該處地上,亦即被告於上開時間間隔尚有餘裕可加以掩飾、躲避卻未為之,顯與正常理性之行為人犯後急欲躲避、掩飾之本能反應迥異,其行為後所呈現之客觀情狀異乎常情,灼然甚明。嗣後經警帶回調查、移送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被告更有諸多答非所問之情形,則依被告於案發當時,至嗣後即時接受詢問、訊問之連續反應、行為模式及表徵相互勾稽,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認被告本案適處於急性躁期合併精神病性症狀之狀態,現實檢驗能力已處於嚴重喪失狀態,無法實質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亦無法依其辨識而進行行為選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因其精神障礙致其對行為違法性難以辨識,亦無能力依其辨識後之後果調整或抑制其行為,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因精神障礙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結果應確屬可信,則被告亦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而免除其刑。
六、按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被告本案固然於客觀上有為上開未經被害人同意,而取走被害人物品之行為,但依前所述,難認被告本案行為時具有犯罪之意圖、故意,且被告於行為時,適因精神障礙致其對行為違法性難以辨識,亦無能力依其辨識後之後果調整或抑制其行為,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5年2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50200351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另載道「被告於精神疾病急性發作且未能規則接受治療時,確有出現衝動及具公共危險性行為之風險;惟其過往病程顯示,於症狀穩定並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期間,未見持續性暴力或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26頁),再參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可知被告雖然自90年起接受鑑定即經診斷患有前述之精神疾患,但其迄今除本案行為外,未見有其他因精神疾患所誘發之犯罪或涉嫌違法之行為,被告於本案審理時陳稱目前均有按時服藥(見本院卷第155頁)。從而,本院綜合上述諸情,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87條規定對被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