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東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483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東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嗣於同日19時18分許,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後至洪東源上開住處查緝後,扣得洪東源所有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更正為「嗣於同日19時18分許,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後至洪東源上開住處查緝,洪東源主動交付其所有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供警查扣,並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至被告雖請求調查民國114年11月23日,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和1672號開庭的錄音,然查,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114年8月22日裁判終結,並無於114年11月23日開庭之情事,另本案亦無於114年11月23日開庭之情事,有本院卷宗可佐,並無開庭錄音可以調查,且被告本案既已坦承,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亦無任何調查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3款規定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5月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尚未知悉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警方查緝之時、地,主動交付注射針筒供警方查扣,並於警員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483號
被 告 洪東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東源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3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30日19時48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4年4月3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裝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18分許,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後至洪東源上開住處查緝後,扣得洪東源所有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東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於114年4月3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在被告住處扣得注射針筒1 支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113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本件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扣案針筒1支,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