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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絨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絨宓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絨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王昱霖及林英任佯以附表所示理由借款,致王昱霖及林英任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蔡絨宓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蔡絨宓事後未依約還款,王昱霖及林英任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絨宓固坦承有向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王昱霖借款之行為、以及收到附表編號2由告訴人林英任所匯之款項,且事後均未還款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是因為以為要繳保證金,所以跟告訴人王昱霖借款,並非係以解除遭檢察官扣押之帳戶為由借款,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英任所提出之簡訊內容伊都不知道,可能被盜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2頁)。然查:

(一)被告有向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王昱霖借款之行為、以及收到附表編號2由告訴人林英任所匯之款項,且事後均未還款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訊息及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二)依告訴人王昱霖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1頁),可見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係「昱霖 跟你借的錢是繳我的帳戶被假扣押的押金要星期二去檢查官那裡解除憑證才能領到錢還你」,係以與事實不符之話術欺騙告訴人,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意無訛。另依告訴人林英任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3頁),可見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係「自費要我的名義幫你申請,只是你要先匯款到我帳號,然後你出院後會在還給你」、「你不用擔心自費的費用,到時候會退還你」,亦係以與事實不符之話術欺騙告訴人,被告此部分亦堪認有詐欺之犯意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其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辯解與簡訊內容不符,不足憑採。另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除未提出任何通訊軟體帳號遭盜用之證據外,事實上亦難想像有人大費周章盜用被告之帳號而詐騙告訴人林英任匯款至被告之金融帳戶,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詐取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英任之款項,時間密接,應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為之,僅論以接續一罪。被告所犯就告訴人2人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詐取他人財物,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本件所詐取之共新臺幣4萬8,000元(計算式25,000+13,000+10,000=48,000),並未扣案發還告訴人2人,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施詐 對象 時間 (民國) 理由 金額 (新臺幣) 1 王昱霖 114年1月1日16時2分許 需繳納押金解除遭檢察官扣押之帳戶云云。 2萬5,000元 2 林英任 114年1月27日17時59分許 需先匯款至其帳戶,始得由其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云云。 1萬3,000元 114年1月28日23時52分許 1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