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楷昊
李裕嘉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楷昊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裕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俊乾(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租用高雄市○○區○○○路00號,經營「貓爪抓二代選物販賣機」店(下稱「貓爪抓店」),於民國111年11月左右,在臉書購入加裝壓克力透明檔板之改裝選物販賣機機檯(下稱本案機檯),再以每月4,000元之代價出租該機檯予顏楷昊;顏楷昊再於113年初至年中期間某時,在該機檯加裝彈跳裝置,該機檯之玩法為每次投入20元硬幣,再操縱電子遊戲機檯外部面板上搖桿及按鈕,控制設在機檯透明窗內之取物爪以夾取機檯內之壓克力盒,壓克力盒內裝骰子4顆,骰子6個面刻有東、南、西、北、中、發,如骰出「東南西北」,或骰出2個各一樣的字(不含中、發,如東東西西、東東南南),可刮取機檯上方之刮刮樂1次,如骰出4個相同的字(含中、發),則可以刮取機檯上之刮刮樂2次,如投足面板標示商品售價金額(本件為680元)即可獲得商品(即內裝骰子之壓克力盒),顧客可選擇帶走商品或將商品放回檯內指定位置後刮取機檯上之刮刮樂1次,刮開刮刮樂後,須刮中機檯上方對應之刮刮樂號碼33號、69號、5號,刮中上開3號碼即可掃碼機檯上LINE QR CODE,拍傳中獎號碼給檯主即顏楷昊換取30洗(即3,000元),如未能骰出指定之骰子模式,玩家投入之20元硬幣則歸顏楷昊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顏楷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知悉不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3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貓爪抓店」,以上開機檯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適李裕嘉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3年10月29日前往上址「貓爪抓店」把玩上開機檯後,刮中指定號碼5號中獎,並拍傳中獎畫面給顏楷昊,顏楷昊隨即於113年10月30日匯款6,000元給李裕嘉(溢領3,000元涉犯詐欺案件,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後李裕嘉於113年11月3日又前往上址把玩上開機檯並傳送中獎照片給顏楷昊;因顏楷昊不願支付中獎獎金,李裕嘉乃向警方檢舉。警方於113年12月19日10時35分許前往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顏
楷昊、李裕嘉(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裕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顏楷
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改裝並擺放本案機檯供人把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辯稱:本案機臺操作方式為投入金額後可取得實體商品,商品內容固定、價值可得知,無不確定得失性,故此機台非屬電子遊戲機台云云。
㈡經查,被告顏楷昊以每月4,000元之代價向證人吳俊乾租用本
案機檯後,再於113年初至年中期間某時,在該機檯加裝彈跳裝置,並於113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上址「貓爪抓店」擺放經改裝之本案機檯,本案機檯玩法係為每次投入20元硬幣,再操縱電子遊戲機檯外部面板上搖桿及按鈕,控制設在機檯透明窗內之取物爪以夾取機檯內之壓克力盒,壓克力盒內裝骰子4顆,骰子6個面刻有東、南、西、北、中、發,如骰出「東南西北」,或骰出2個各一樣的字(不含中、發,如東東西西、東東南南),可刮取機台上方之刮刮樂1次,如骰出4個相同的字(含中、發),則可以刮取機檯上之刮刮樂2次,如投足面板標示商品售價金額(本件為680元)即可獲得商品(即內裝骰子之壓克力盒),顧客可選擇帶走商品或將商品放回檯內指定位置後刮取機台上之刮刮樂1次,刮開刮刮樂後,須刮中機檯上方對應之刮刮樂號碼33號、69號、5號,刮中上開3號碼即可掃碼機檯上LINE QR CODE,拍傳中獎號碼給被告顏楷昊換取30洗(即3,000元),如未能骰出指定之骰子模式,玩家投入之20元硬幣則歸被告顏楷昊所有。嗣被告李裕嘉於113年10月29日前往上址「貓爪抓店」把玩本案機檯後,刮中指定號碼5號中獎,並拍傳中獎畫面給被告顏楷昊,被告顏楷昊隨即於113年10月30日匯款6,000元給被告李裕嘉。被告李裕嘉又於113年11月3日前往上址把玩本案機檯,並傳送中獎照片給被告顏楷昊,因被告顏楷昊不願支付中獎獎金,被告李裕嘉乃向警方檢舉,而經警方於113年12月19日10時35分許查獲本案機檯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3、23至25、94、95頁),核與證人吳俊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21、101至10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1至35頁)、證物代保管收據(偵卷第3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39至46、49頁)、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翻拍照片(偵卷第46至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㈢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
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機檯確有加裝彈跳裝置,為被告顏楷昊所不爭執,並有扣案機檯照片在案可稽,應可確認本案機檯已經被告顏楷昊改裝無疑。而依卷附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2月4日商環字第11300826020號函所示: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等,來函所述機具物品掉落口改裝、加裝彈跳網,遊戲玩法係抓內裝骰子之盒子,以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以兌獎,與本部評鑑分類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等語(偵卷第57至58頁),益徵本案機檯經改裝後,玩法已與未經改裝前不同,自非「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機甚明。被告顏楷昊辯稱:本案機臺非屬電子遊戲機台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㈣再者,本案機檯雖有設定保夾金額為680元,然該機檯內係擺
放裝有骰子之盒子,以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以兌獎,該裝有骰子之盒子僅屬代夾物,而非真正之獎品,且機檯改裝彈跳裝置,扣案機臺並未註明商品名稱為何,亦未標示商品售價,消費者已無從評估對價取物之內容,且機檯內所放置之代夾物,衡諸常情,亦與保證取物金額相較顯不相當。況且,本案機檯顯係為讓消費者夾取代夾物後,再將代夾物放回機檯內供客人再次把玩,依其設計機制,顧客所可獲得之商品價值,並不具選物販賣機應具備之價值相當、對價取物等要件,反而係讓消費者成功夾取代夾物至出貨口後,即可獲得刮刮樂之機會,若有刮中號碼,可兌換機檯上方之商品,足認扣案機臺設計、變更遊戲流程,使實際提供商品之內容為刮刮樂,顯然與商品內容須具體明確之要求不符,消費者顯非藉由個人之夾取技巧或選擇獲取相對應之商品,而係以偶然之機率決定能否獲取不確定價值之物品。再對照本案被告李裕嘉於113年10月29日把玩本案機檯後,刮中指定號碼5號中獎,並將中獎畫面傳送給被告顏楷昊,被告顏楷昊隨即於113年10月30日匯款6,000元給被告李裕嘉等情觀之,亦足認本案機檯之遊戲流程係由消費者夾取裝有骰子之盒子,藉以換取刮刮樂之機會,而於消費者刮刮樂中獎後,是以將金錢匯入消費者指定帳戶之方式兌獎,明顯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甚明。被告顏楷昊辯稱:本案機臺操作方式為投入金額後可取得實體商品,商品內容固定、價值可得知,無不確定得失性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機檯係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
電子遊戲機」,是被告顏楷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在上址擺放本案機檯營業,自屬違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刑責。且上址店面要屬公開場所,被告顏楷昊設置本案機臺以上開遊戲方式供不特定人投入金錢後把玩,適被告李裕嘉於113年10月29日前往上址「貓爪抓店」把玩本案機檯後,刮中指定號碼5號中獎,並拍傳中獎畫面給被告顏楷昊,被告顏楷昊隨即於113年10月30日匯款6,000元給被告李裕嘉,和被告2人所為,要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楷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核被告李裕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顏楷昊於上開期間,所為非法營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均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客觀上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1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非法營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楷昊未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被告李裕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風氣產生影響,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顏楷昊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1台,規模非大;兼衡被告李裕嘉坦承犯行、被告顏楷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本院考量被告顏楷昊於警詢、偵查時已陳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係向他人承租,核與出租人吳俊乾之證述相符,且依卷內資料,尚難認於出租人出租之際可預見被告用以為賭博之器具,是若將本案選物販賣機予以沒收,恐過度侵害第三人之財產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自遊戲機臺內取出之
財物,屬於在賭檯上之財物,亦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二代選物販賣機(含IC板) 1臺 2 刮刮卡 1張 3 現金(新臺幣) 8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