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7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坤定

賴丁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8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伍坤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銅線5捆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丁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銅線5捆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伍坤定、賴丁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4日12時30分許,由賴丁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負載伍坤定,至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地號之已歇業養蝦場,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大型鉗子、板手等物,竊取現場地主黃正麟所有之電線,並已將部分銅線綁綑裝入黑色手提袋中而得手,嗣經黃正麟之友人莊丁己發現,伍坤定、賴丁嘉即將上開機車、銅線及工具遺留在現場後逃逸。經莊丁己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正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伍坤定、賴丁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莊丁

己、證人即告訴人黃正麟證述相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2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28143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伍坤定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賴丁嘉

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賴丁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賴丁嘉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威脅社會治安,且均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

銅線共10捆,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分工角色及地位不相上下,應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係平分取得,是認定被告2人各自分得5捆銅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其中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賴丁嘉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4所示之物為被告伍坤定所有,業據被告賴丁嘉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在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MJN-0925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係被告賴丁嘉所使用之機車,當日搭載被告伍坤定至現場,並已發還被告賴丁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而此扣案物為一般常見之交通工具,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 1-1 銅線5捆 黃正麟 1-2 銅線5捆 同上 2 美工刀1支 賴丁嘉 3 彎刀1支 同上 4 老虎鉗1支 同上 5 美工刀1支 伍坤定 6 酒精1罐 同上 7 刀片1盒 同上 8 斷刀1支 同上 9 摺疊刀1支 同上 10 燈管1支 同上 11 板手1支 同上 12 鱷魚鉗1支 同上 13 油壓剪1支 同上 14 手提包1個 同上 1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賴丁嘉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