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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8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怡珍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怡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怡珍前因細故與林芬瑜發生嫌隙,竟基於加重誹謗、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陸續以其臉書帳號「Kate Huang」,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訊息:「林芬瑜分工合作偷盜偷竊」、「林芬瑜策動多人性器官連結運動」、「里茲螞蟻林芬瑜慣性萬華區風化街性工作者暴露打扮、林芬瑜尖嘴猴腮塗抹唇蜜林芬瑜性慾高潮旋即自顧自林芬瑜

78、林芬瑜指定只要90後20後滿足牠、林芬瑜性愛成癮」、「槍斃林芬瑜(重貼數次)」等語,足以妨害林芬瑜之名譽,並使林芬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芬瑜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怡珍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審判筆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或諭知無罪之案件,依照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就被告部分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而被告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亦未對上揭屬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同意將傳聞證據採為證據,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黃怡珍雖坦承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行為,然於偵訊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陳述告訴人之犯罪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間,陸續以其臉書帳號「Kate Huang」,在

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訊息:「林芬瑜分工合作偷盜偷竊」、「林芬瑜策動多人性器官連結運動」、「里茲螞蟻林芬瑜慣性萬華區風化街性工作者暴露打扮、林芬瑜尖嘴猴腮塗抹唇蜜林芬瑜性慾高潮旋即自顧自林芬瑜78、林芬瑜指定只要90後20後滿足牠、林芬瑜性愛成癮」、「槍斃林芬瑜(重貼數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芬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臉書留言內容截圖數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而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酌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方向偏移。另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於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然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者,即無依該規定主張免責之餘地,亦屬當然。經查,被告雖辯稱其所張貼之訊息乃陳述告訴人之犯罪行為,惟被告所張貼之訊息內容是否屬實,僅有被告之個人指述,尚難認定是否為真實。況告訴人僅為一般民眾,並非公務員或從事與政府職務、公共事務相關之工作,亦非公眾人物,而被告張貼上開訊息內容,係指涉告訴人有私德不佳,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情事,實與一般大眾事務無關,此仍屬告訴人之私人領域事務,顯難認與社會公共事務攸關或屬可受公評之事,是無論上開事項之內容真實與否,被告散布上開事項,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皆無從援引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主張阻卻違法而不罰,仍難解免其應負之刑責。況被告行為時係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經驗,其對於所傳述之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乙節,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為之,足認其主觀上即有散布於眾意圖及誹謗之故意,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㈢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

意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觀上揭訊息內容「槍斃林芬瑜(重貼數次)」等語,已明白表示將加害告訴人之身體、生命,依一般社會常情,客觀上足使聽聞者感受到人身安全有受侵犯之危險,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告訴人事後旋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並稱上開言詞令伊覺得很恐怖,因為她知道我是誰、知道我的補習班在哪裡等語(見偵卷第91至93頁),綜合上情,足認上開言論主觀上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均會因之有所畏懼,其所為自屬恐嚇行為無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先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為恐嚇、散布文字誹謗等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

處理情緒,竟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林芬瑜,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亦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且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侵害告訴人人格之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如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誹謗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