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怡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怡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怡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日21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NET博愛店,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先將店內鞋子1雙取下標籤後穿於腳上,復將另雙鞋子、皮帶1條、皮夾3個、吊飾2個均置於其隨身背包中,以此方式將前揭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竊取得手。嗣因上址店長呂淑娥上前質問及報警處理,並為警查扣上開商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呂淑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怡君於本院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審判期日報到單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院卷第41、51、53頁)。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復經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條文,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不爭執,被告則未到庭,更未見其有何書狀陳述,應認被告就證據能力亦無爭執,得不予說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詢據被告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自上址店內拿取1雙鞋子穿在自身腳上,且將另雙鞋子、皮帶1條、皮夾3個、吊飾2個等店內商品均置於自身背包內,嗣經員警當場查扣前開商品等情(偵卷第1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穿的那雙鞋子本來就沒吊牌,我沒有從店內帶走東西,我只是把背包當作籃子使用云云。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淑娥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被告有穿1雙店內的鞋子,且吊牌已經被剪掉,我詢問被告為何該雙鞋子沒有吊牌,被告表示他在試穿,經我再次詢問被告其原本所穿的鞋子在何處後,被告就從自己的袋子內取出其原先所穿的鞋子,但我發現袋內尚有其他未結帳之店內商品,所以我請被告跟我去櫃檯結帳,被告卻說這些東西都不要了,並將放在其袋內之商品均丟在店內地上後往店外跑等語(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自始即無循正常結帳流程購買其所拿上址店內商品之意,否則於證人呂淑娥要求其至櫃檯結帳時,被告理應會於斯時購入其所拿商品以杜爭議,而不至於有將上開商品隨意丟棄並試圖逃離上址店內之舉動。況上開為警查扣之2雙鞋子於扣案之際已無吊牌存在,有扣押物品照片可參(偵卷第31頁),且觀諸證人呂淑娥嗣後於店內尋獲之2件商品吊牌照片(偵卷第77-78頁)、卷存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頁),亦可見用以串連前揭吊牌與商品間之黑色吊繩有遭外力刻意破壞而斷裂之跡象,且吊牌上所載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核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扣案2雙鞋子之商品貨號全然相同,加以該等商品於扣案前乃被告所持有已如前述,據此亦可推認扣案2雙鞋子之商品吊牌係於為警查扣前即遭被告施以外力取下,益徵證人呂淑娥前揭證述內容可以採信,故被告未循正當結帳流程即將部分商品之吊牌取下,並將其所拿上開商品穿著於腳上或放入自身背包內等事實,足以認定,且衡以未經結帳之商品仍屬店家所有,一般消費者於購買前不會任意取下商品吊牌或將該等商品置於隨身背包內,以免徒生爭議等情,亦足徵被告上開行為乃未經他人同意即將上開商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竊盜行為無疑。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未合理說明何以不使用上址店家所提供購物籃之理由,且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衡情其對擅自將未結帳之商品直接供己使用或放入自身背包內加以掩飾之作為屬竊盜行為理應知之甚詳,於此情形下被告仍決意實施上開行為,足見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其沒有竊取上開商品云云,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亦未曾與告訴人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客觀價值、竊得商品已遭扣案並發還告訴代理人,有卷存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佐;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上開商品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商品既均經查扣並發還告訴代理人,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