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9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美萱選任辯護人 王昱忻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3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三「給付方法」欄所示方式履行賠償內容。
犯罪事實
一、A13知悉個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係經金融機構審查個別申請者後同意開辦,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密碼等皆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任何人均應保管好個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不得無故、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下午4時1分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台安陳仁傑」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指示,自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世豐門市」進行寄送,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而任由該人取德,並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該等人陷於錯誤匯款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列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A13與其辯護人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予以爭執,而可以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97頁)。且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自白(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96至98頁),並有附表二「告訴人」欄所列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17至119、155至157、179至181、213至2
14、227至229、255至259、269至270、285至286、291至292、305至306頁),且有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31頁);被告提供對話截圖(見警卷第33至
100、偵卷第56至219頁);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出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匯款交易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27至137、143至151、159至175、183至198、201至205、209至217、231至237、243至247、260至264、266至267、271至284、287至290、293至
301、307至313頁)等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而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分別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且除第1項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文字酌做修正,其於內容並於變更,該修正後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因上述修正僅係條次變更並配合作文字酌為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
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作為減輕刑罰之要件,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犯罪行為人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前揭規定所設「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犯罪嫌疑人受辯明權之保障,此一程序保障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亦準用於司法警察(官)關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是倘起訴前,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調查犯罪,未曾詢、訊問犯罪嫌疑人相關犯罪事實,並且對於被告所涉犯具體罪名明確告知,被告無從知悉或預測日後遭提起公訴所涉犯罪名,使其罪嫌辯明權不能行使,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應例外承認僅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屬前開所指「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即坦承犯行,而本案並未獲得對價(見本院卷第96頁),再者,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對於客觀行為與過程及其提供附表一所載帳戶資料緣由均供明在卷,是否承認犯罪應再加以確認,而確認被告是否承認犯罪之首要前提則係明確告知所涉具體罪名,此皆攸關量刑減輕事由之有無,然不論是偵查中接受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向被告告知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罪名(或修正前第15條第3項之罪名)並確認是否承認,於偵查階段顯然未給予被告充分陳述是否認罪之機會,而觀被告於起訴後之審理程序最初即知坦承犯行,依前揭說明,得推認於偵查中若有告知所涉具體罪名及認罪利益並詢問承認犯罪與否,其應會承認,故而寬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故被告自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之要件,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立法者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而認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並以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另參酌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取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立法科以刑事處罰,而被告自知本案向其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人與其並無親友情誼或信賴關係,且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也不符,又金融帳戶資料屬個人專屬性財務、理財工具,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乃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犯詐欺、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獲得何等利益或對價,本案經移付調解後,附表二編號2、3之告訴人到場並與被告成立調解且出具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另附表二編號5、9之告訴人則與被告成立和解,此有辯護人陳報之和解協議書可參,至於其他告訴人則本於其等意願而未到場或未能由辯護人從中聯繫協調進行和解、調解,尚非可認被告毫無彌補己過之意等,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犯行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2年,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但其就本案犯行,於犯後尚知自白認罪,並已與附表二編號2、3、5、9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除被告業已履行給付部分外,尚待被告按期履行其餘給付,堪認被告犯後並非毫無賠償彌補之意,且被告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異常,其本案犯罪應是一時失慮致蹈法網。本院兼衡被告犯後自白認罪,且盡所能與告訴人和解、調解、賠償,至於其餘告訴人,或是本於其等意願而未到場,或是經由辯護人聯繫協調未果,究非被告毫無賠償意願致未能填補損害,並參酌被告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情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等規定意旨,認如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透過本案追訴與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須按如附表三「給付方法」欄所示履行賠償內容,以啟自新。至於如被告嗣後如未依上開條件履行給付,而經認為情節重大,自得由各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帳號 1.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XXXXX3號(完整帳號詳卷)。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XXXXX3號(完整帳號詳卷)。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XXXXX4號(完整帳號詳卷)。 4.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XXXXX3號(完整帳號詳卷)。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 1. A12 佯稱信用卡遭誤刷須依指示操作。 ①113年3月28日下午5時39分、5時4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49,989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②113年3月28日下午6時2分、6時4分、6時6分,匯款49,989元、49,988元、34,123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2. A07 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優先看屋。 113年3月28日晚上7時28分,匯款8,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3. A04 假冒買家欲購買商品透過賣貨便交易並須依指示進行網路認證。 113年3月28日晚上7時39分,匯款30,066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4. A05 佯稱租屋需先付訂金可看屋後簽約。 ①113年3月28日晚上7時41分,匯款12,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②113年3月28日晚上8時41分,匯款2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5. A03 假冒買家欲購買商品透過賣貨便交易並須依指示進行網路認證。 113年3月28日晚上7時52分,匯款30,998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6. A10 假冒友人借款。 113年3月28日晚上8時25分,匯款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7. A08 假冒買家欲購買商品透過賣貨便交易並須依指示進行網路認證。 113年3月28日晚上8時39分,匯款39,998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8. A11 佯稱租屋可付訂金保留看屋名額。 113年3月28日晚上8時52分,匯款8,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9. A09 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優先看屋。 113年3月28日晚上8時59分,匯款6,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10. A06 佯稱租屋先付訂金可優先看屋。 113年3月28日晚上9時24分,匯款8,500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附表三:
編號 給付方法 1. A13共應給付A078,000元,除當場給付5,000元經A07如數點收,並應於114年12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將3,000元匯入A07指定帳戶。 2. A13共應給付A0430,000元,除當場給付5,000元經A04如數點收,餘款25,000元應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115年4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將5,000元匯入A04指定帳戶。 3. A13共應給付A0330,998元,於114年12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將3,998元匯入A03指定帳戶,餘款27,000元,以每月為1期,自115年1月10日起至115年9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將3,000元匯入A03指定帳戶。 4. A13共應給付A096,000元,應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115年5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將1,000元匯入A09指定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