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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易字第 19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19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貳捌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旗津海岸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一併放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完畢後,被告旋於同日10時50分許至高雄市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投案,自承有上開犯行,並主動從隨身皮夾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9公克)予警查扣,警獲悉上情後,經其同意實施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所定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訴訟條件;則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如被告於3年內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自欠缺訴追條件。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9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5月1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雖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惟均未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至本案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又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此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必要命令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亦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則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已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得予以訴追之要件不符,堪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後淨重0.28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日期:2026-06-03